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妙卿 輔佐人 黃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妙卿(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酒駕),而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被告已體悟酒駕是嚴重的行為,自案發後恪遵酒後不駕車,並滴酒不沾,而不會再犯。被告有身心障礙,罹患憂鬱症、失眠、頭痛、記憶降低,不適合群體;其二哥因罹患腦梗塞住院、父親則有身心障礙,均需要被告照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駕),以
被告先前曾因酒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1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並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名,為累犯,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其他車輛,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對於本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形成極大危害,一再基於僥倖心態,本件已係第5次酒駕(其中已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其酒駕之犯罪動機係為出門購買午餐,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身及家人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
㈢本院經核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於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即被告本身及其家人罹患身心障礙等健康狀況),均已斟酌說明,以被告係第5次酒駕,最近一次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最重得處有期徒刑「4年6月」(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9月,屬中低度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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