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鄭鳳嬌黃清耀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鄭鳳嬌、 黃登義黃念晴黃筱涵 為被告黃清耀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清耀於民國99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鄭鳳嬌、黃登義、黃念晴、黃筱涵為
被告之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爰依職權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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