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芸
劉心怡劉奕君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芸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心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奕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分局查緝暗藏電玩賭客資料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代保管單、查扣機台清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玉芸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劉心怡、劉奕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吳玉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老闆」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玉芸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並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又被告吳玉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另被告吳玉芸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玉芸無視法令之禁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且其所為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工商稽核及管制,且增長賭風,實不宜輕縱,併衡量其營業之期間、營業規模;另被告劉心怡、劉奕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要非可取,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之編號1至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各含IC板1片)共46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一之編號3所示之賭資係在櫃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吳玉芸、劉心怡、劉奕君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老闆」成年男子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上開扣案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吳玉芸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500元,其中9,400元自被告吳玉芸身上取出,另4,800元則自被告劉心怡身上取出,另29,300元則自被告劉奕君身上取出,依卷內證據尚無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又扣案之手機1支,亦無證據足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吳玉芸另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賭客利用機台與被告吳玉芸對賭,彼此輸贏若何,純取決於射倖之結果,即便基於「大數法則」,長期多次累算下,被告賭贏之機率較高,然就個別登門賭客之各次賭局觀之,雙方孰贏誰輸,仍屬未定之天而不具必然性,因之,針對個別賭客,被告吳玉芸能否向之取得利益,殊乏確定及固定性,此核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必也以行為人係向個別參賭者收取「確定且固定」而非僅奠基於或然結果之利益俾充為提供場所或邀眾使之賭博之對價為要,明顯有間,自未能對被告吳玉芸繩以該2罪之責。檢察官認被告吳玉芸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稍有誤會,惟其既認此與前揭經聲請處刑且由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滿天星電玩機臺│25臺(含IC板25片)│├──┼──────────────┼─────────┤│2│雙魚座電玩機臺│21臺(含IC板21片)│├──┼──────────────┼─────────┤│3│櫃臺賭資4,240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會員賭客名單之記事本│4本│├──┼──────────────┼───┤│2│賭客名冊│14張│├──┼──────────────┼───┤│3│監視器主機及螢幕│2臺│├──┼──────────────┼───┤│4│浩鑫電腦主機及螢幕│1臺│├──┼──────────────┼───┤│5│監視器鏡頭│7支│├──┼──────────────┼───┤│6│回客標籤列印機│1臺│├──┼──────────────┼───┤│7│計分表│3張│├──┼──────────────┼───┤│8│機臺開分鑰匙│20支│├──┼──────────────┼───┤│9│計分板│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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