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鄭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
起,算至106年12月11日屆滿(按原屆滿日106年12月10日為
星期日,依法延長至翌日即106年12月11日,送達地為臺中
市西屯區,無在途期間)。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06
年12月13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之本院
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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