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升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107年度投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9
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㈠⒉「…先存入2萬9,985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先存入2萬9,985元至胡升豪之一銀帳戶」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升豪幫助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楊O凱等人受有金錢等損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原審判決被告拘役55日,量刑過輕,罪刑難謂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犯
罪,不僅助長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妨礙檢警追查幕後正犯,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或低於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尚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再以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即被害人3人匯入被告之合庫、一銀及臺灣企銀帳戶之金額共為新臺幣161,890元(告訴人3人之其他受害款項則係匯入被告以外之人之金融帳戶內,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些人等具有其他受害款項之犯意聯絡),原審量處拘役55日,尚無判決過輕之情形。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上訴人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OO、陳OO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