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宇(原名洪偉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洪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4行所載「同日」更正為「同年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竊得之黃金戒指1只(重量:1錢5分3厘),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已將上開物品典當,得款6030元等情,有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乙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4748號卷第30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748號被告洪建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7日2時許,在友人 陳苑 娸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徒手竊取 陳苑娸 所有,置於蛙鏡盒內之黃金戒指1只,得手後於同日10時38分許,攜至位○○區○○路193之1號「金昱興銀樓」典當,換得新臺幣(下同)6,030元。嗣經陳苑娸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苑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苑娸、證人 楊志郎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戒指之保證書1紙、案發現場及上開銀樓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銀樓登記簿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上開戒指業經典當而不能沒收,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9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