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

聲請人 曾榮達

相對人 徐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為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款所明定,故未載明載明明確金額者,其本票應為無效,法院不得依無效票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陳威瑜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金額欄係記載新台幣壹「什」伍萬元,該「什」字按東漢 許慎 說文解字之釋明並不通於「拾」字,因票據為文義證券,所有依票據法得生效力之事項悉以票據文字記載為據,是本件僅從文字記載無從認定票票金額是否為聲請人所主張之數字,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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