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告 楊忠龍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陳建維 律師( 法扶 律師) 謝秀萍 被告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秋鵬 訴訟代理人 何媛卿
李岳洋 律師複代理人 王妙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7年8月8日具狀擴張(見本院卷第14頁),其最後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9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5,0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二、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之主張基礎事實同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5年5月起擔任被告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康潔公司)之司機,工作內容為依被告之指派,於被告告知之時間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至被告指定之地點進行物品搬運工作,約定除被告指派之工作為大型企業之物品搬遷係按日計酬外,每月工資4萬至5萬5,000元,於每月15日發放,被告並曾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且強制伊加入被告投保之團體保險,又員工未請假而未按時執行或未執行被告指派之工作,被告分別會以遲到扣薪1,000元、未到扣薪2,000元對員工懲罰,足見被告對伊有指揮監督及懲戒權,從而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僱傭關係。詎被告竟自伊受僱時起至105年8月將伊每月工資以提繳退休金名義扣除6%約3,300元;又伊業已向被告表示準備提出勞務,遭被告拒絕受領且於106年9月向伊取回被告車輛之鑰匙及門禁卡,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12條之規定而終止僱傭契約。兩造於107年2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不成立,故伊得依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用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2年2月至105年8月短少給付之工資14萬1,900元及利息,且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至107年7月之工資60萬5,000元及利息,暨自107年8月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伊5萬5,000元及利息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9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5,0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二、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經營搬家貨運事業,與配合人員間係承攬契約關係,由配合人員使用伊提供之車輛、選擇是否承攬伊發包之搬家案件,未禁止兼差,亦不必打卡、請假,並依實際完成之工作營收額按比例與伊分配報酬,並無約定底薪,若配合人員多次拒絕伊所發包之搬家案件,伊即不再發包工作予配合人員。原告為伊之配合人員,自106年7月14日最後一次承接伊交付之工作後,多次拒絕伊所發包之搬家案件並明確表示不再配合承接承攬業務,故伊向原告取回所有車輛之鑰匙及門禁卡,自無終止僱傭契約之問題,原告請求伊給付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工資及每月短少給付之工資亦無理由,資為抗辯。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112、114、131、132、1
62、163、166):
一、兩造對於彼此所提出之證據,除被證5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於95年5月起依被告之指派,於被告告知之時間,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進行搬運物品之工作,被告並應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原告搬運物品所需之工具及耗材係由被告提供,與原告一起進行搬運物品工作之人員,亦係由被告依據實際之工作內容加以安排。
三、於被告指派之工作為大型企業之物品搬遷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康秋鵬於特定案件會至搬運現場指示原告等員工搬運事宜,並要求原告等員工須於一定時間內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並購買便當供原告等員工進食,若工作結束於晚上7點或8點間,被告會發放誤餐費100元予原告等員工。
四、被告公司設有門禁,原告進出被告公司須持門禁磁扣,且原告駕駛之車輛裝有GPS。
五、原告駕駛被告車輛之油錢由被告負擔,且原告須將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定期辦理驗車及保養。
六、原告於工作期間發生二次車禍,車輛之修繕及賠償問題由被告負責及處理。
七、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八、被告就原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有備份鑰匙。
九、被告之員工 鄭介文 於106年9月間向原告取回原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之鑰匙及被告公司之門禁磁扣。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契約關係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裁判意旨參照)。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亦認勞雇雙方有無僱傭關係,以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判斷標準:①人格從屬性係指雇主對於勞工提供勞務存有指揮監督,包括由雇主決定勞工從事何種工作、完成工作之手段、工作時間之指定及工作地點之安排,而勞工則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保密義務及遵守雇主指示的義務。②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依賴雇主之工資給付維生,勞務提供過程中,雇主提供生產工具及原料,並且依勞務提供過程而非成果給付報酬,而企業經營風險則完全由雇主負擔。③組織從屬性:係指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之經營及生產團隊的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的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④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勞委會102年9月10日勞資2字第1020021089號函),是兩造間有無僱庸關係存在,自應依上述標準審酌。
㈡、原告主張其依照被告指示之時間,駕駛被告提供之車輛及耗材至指定之地點完成搬家工作,油資由被告負擔,其未請假則遭罰款,縱使客戶未給付報酬,被告仍會給付報酬,罰單由被告支付等,被告法定代理人會至現場指揮監督,被告對原告有廣泛具體之指示權,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依前述審究兩造間有無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經查:
1.關於人格上從屬性:⑴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在提出勞務過程中受雇主之指揮命令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⑵經查,兩造間約定沒有上下班時間、不用打卡,原告得自由
決定是否接受被告之派工,且除搬家工作外,並未禁止兼差,此據證人鄭介文(目前為被告公司之司機)、證人 高裕森 即曾擔任被告公司助手、證人 林紜 申(曾任被告公司之司機)到庭證稱核屬一致。證人鄭介文到庭證稱:是按照公司的支配,被告是用電腦排班,我們可以到公司排班,如果自己沒有到公司掛牌排班,公司就不會幫我們排班,我們自己輸入編號、身分證編號就會有序號,電腦就會排到我派我出車,大多數我們都會在休息室等,如果沒有在休息室等就要跟公司其他人說一下,臨時有狀況我也可以說我不要跑,有跑才有錢,以計車方式計酬,沒有底薪,也沒有規定一個月要上幾次的班,就是自己去排班,我也可以直接跟公司講我要休一個月。我是大車的司機有時候,被告會事先跟我們預告,是輪班制(大車輪班可以拒絕嗎?)也可以,因為有跑才有錢,不接受也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證人高裕森證稱:被告公司沒有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上下班不須要打卡。如果被告說8點要到公司而沒有到就是遲到,公司內部人員會紀錄,會被扣錢。有時候比較忙,我說我不能到,老闆會一直打電話來叫我來。我曾經請假但老闆不准假,我最終沒有去工作,並沒有因此被扣過錢,只是老闆不開心。(被告有禁止兼職的規定)是指如果我在這間搬家公司做,我不能私接別的搬家工作,只要不影響工作時間,要做什麼都是自己的時間,因為我們沒有底薪,有做有錢,沒做沒錢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證人 林紜申 證稱:司機和助手像計程車的方式排班。被告禁止以自己的車去私接搬家工作,沒讓其抽取佣金等語(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
⑶對照依據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何媛卿(下稱A)與被告(下稱B)之電話對話內容略以:對話一「A:明天可以嗎?B:
不行要顧小孩。A:不行喔。那我叫別人。」對話二「...A:你14、15要幫忙。B:明天不行...」。對話三「明天出可以嗎?B:明天不行...」對話四「...A:明天可以嗎?B:
明天星期六剛好有事...」。是何媛卿以電話聯絡原告安排運送,原告以沒時間、不方便拒絕之,是對於特定日期原告是否願意提供勞務,均得以個別協商,原告之工作時間自由,係每次協商確認,且從上開四通電話內容可知,均非原告主動向被告請假,係由被告之排班人員主動詢問原告可否配合。
⑷由證人高裕森之證詞可知,如已承諾搬運契約,無法出勤時
或遲到時被扣錢,但是沒有事先允諾,只是被告不希望未出勤時未出席不會被扣錢。準此,原以允諾出勤而未出席因影響搬運契約之履行,被告可能對客戶負賠償之責,是被告有罰款之情形,性質上應為違約金,而非僱傭契約之懲戒情形。再查,原告均得以自行決定使否承接業務,對於工作時間完全自己安排,並非將其勞動力全部交由被告支配。再以僱傭契約之履行上尚須要透過僱傭人(雇主)之指揮監督具體化其勞務之給付內容,以符合契約目的,然該履行上的現象該現象並非僱傭契約獨特之現象,如工程承攬契約,在承攬之工作的履行,承攬人也常須接受定作人或其委任之人(例如建築師)之監工及驗收,要求並確保其確實按圖用料施工。在這當中,承攬人在勞務提供上所受之指揮監督強度,不一定低於受僱人在勞務之提供時所受之指揮監督的強度,是接受指揮監督非特定於某一種勞務契約在類型上之獨特特徵,因此不能據此認定勞務契約究竟是僱傭契約、委任契約、承攬契約。是針對運送物品較為貴重或特殊情形,尤須特別謹慎,以免搬運不當造成損害,故被告法定代理人康秋鵬有時至現場指揮,尚非表徵即為僱傭契約上雇主之指揮監督,就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履行,委託人或定作人亦得為勞務提出具體指示。僱傭契約最主要特徵是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本件原告均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被告之要約,工作日、休假均由個人決定,欠缺人格之從屬性。
2.經濟上從屬性:⑴經濟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務債務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之成果。
⑵證人鄭介文證稱:中型車車趟費用3,000元,分成三份,司
機一份、助手一份、車資一份,司機扣25%、助手扣35%、車資也是扣25%,扣的就是要繳回公司的部分,如果是我自己出的車,我就可以再領車資的錢,如果車子是公司的這一份車資就是公司的。如果是大型車輛,大車的消耗品比較大,須要先扣掉油資、過路費還有車子的消耗品,大車的算法是車資先扣掉,且人員也比較多,有時候會有2至3個助手,大車是直接跟我講這趟的費用是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其對於中型車、大型車之佣金計算方式,均核與證人高裕森、林紜申相同(本卷第185頁、第190頁、第193頁),是報酬之計算均為按趟計價論件計酬,大型車與小型車之方式僅在於佣金計算基礎不同而已。有關罰單部分,證人林耘申證稱:執行搬運工作時被開過罰單,若一組有三個人員,此三人員要一起分擔罰款。若有開公司車,公司就要負擔一份。有關呆帳部分,林紜申證稱:(是否有曾經發生過公司客戶未給付公司款項之情形?當時證人有無領到報酬?)公司有提撥一定金額當作公司的呆帳處理費,此為每個月司機的薪水會提撥一定數額所組成,公司跟助手未出過錢,有發生呆帳情形,在從此基金去支付報酬。但是若沒有呆帳此提撥之基金不會還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⑶綜合三位證人證述,司機與助手均無底薪,有工作才有收入
,中型車是分成三部分即司機、助手、車輛各一份,如果司機自己提供車輛則可得二份,司機扣除給被告公司之抽成25%,助手則扣除給被告公司吃35%抽成,而罰單亦為同樣概念,分成3份處理,並非由被告全部負擔,倘若是司機個人提供車輛,被告公司甚至無庸負擔任何罰單費用。如有帳款無法回收之呆帳情形,亦非被告負擔,是被告從每趟司機可得之搬運費用中扣除一定百分比作為呆帳基金,嗣後如有呆帳,則由該基金負擔,非由被告承擔此風險。至於大型車與中型車不同處僅在於薪資之計算不同,即大車薪資之計算由公司負責計算,事先告知報酬,司機均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接,是就收入、罰單均為比例負擔,呆帳更是全體司機承擔,準此企業經營之風險並非全由被告負擔。再觀諸原告不爭執之被證6(本院卷第142頁以下)之105年1月起至106年7月之給付費用明細資料可知,原告有一整個月僅出勤1日或3日,收入多少,全由自己決定是否願意提供勞務,顯然是為自己經濟利益提出勞務,欠缺經濟上從屬性。
3.組織上從屬性:⑴所謂組織上從屬性,係指勞工並非僅受制於雇主之指揮命令
,係在雇主底下生產經營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之內部規則。
⑵原告雖稱每趟搬家工作須與其他助手一起完成,有組織上之
從屬性云云。然就其他勞務契約,例如承攬契約、委任契約等,亦有與他人協力合作完成工作之情形,尚難遽認為即有組織上從屬性。然就原告與被告之合作模式,原告不願意接受被告之指派工作,被告則指派給其他司機即可,不會造成被告事業之停頓,原告在被告整體經濟體下並非與其他同仁處於分工,亦無組織上從屬性。
4.原告提出原證7、8被告刊登之徵人廣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云云。當多種契約類型均可達相同之締約目的時,除依法律有類型強制之規定外,人民對契約之類型,本有選擇之自由,惟就契約之屬性,亦應以主給付義務類型論定。是被告公司得以僱傭契約方式與司機成立契約,然此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主給付義務類型為何無涉。原告須提出原證3、4之民事判決二件(調解卷第14頁以下)欲佐證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云云。然原證3、4之當事人並非兩造,對本院之認定無拘束力可言,且基礎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㈢、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僱傭契約關係,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106年9月起至107年7月之工資60萬5,000元及利息,暨自107年8月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伊5萬5,000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短少給付之工作報酬?
㈠、被告是否有以勞退新制提撥為由短少給付薪資6%?證人高裕森、林紜申均證稱被告公司有扣6%,有說是勞退新制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而證人 康秋燕 即被告公司之會計則到庭證稱:司機部分會建議他們到司機工會投保,助手會建議去搬家工會投保。但他們沒有去投保的話,公司才會代為投保,但公司也有口頭告知勞健保費用須自付。原告剛到職時,一直未到外面投保向公司提出投保證明,故公司有替原告做投保,但公司有告知原告勞健保部分要自行負擔,故公司代為投保,就有扣除6%之部分,是存於政府。後來原告離職,原告就投保到搬家工會去了,後續又回來復職,確切時點我不清楚,復職之後就沒有再幫原告扣除6%之部分。公司是有告訴他,勞健保費要自己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然康秋燕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康秋鵬之妹,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密切,其證詞難以遽信。參以勞保費、健保費分別係依據投保薪資分級表繳納,並非合計為薪資之6%,是康秋燕證述扣除6%是勞、健保費用,不但與前述證人證詞不符,亦與實際上勞保健保費用之繳納不一致,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勞退新制為由擅自短少給付報酬6%,應堪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
1.觀諸被告提出之105年1月起至106年7月之原告報酬表(被證6,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60頁),其上僅載明扣除事務費,並無記載扣除勞退新制6%,原告當庭亦稱6%大約扣到105年,因此105年之後,應無再從原告報酬扣減6%之情形。
2.原告主張之102年2月至104年12月間,原告主張每月之報酬未經其同意遭被告扣除6%作為勞工退休金等情,雖為被告所爭執,然被告有以勞退新制勞工退休金一事扣除6%之報酬,有證人高裕森、林紜申之證詞可佐。另據證人林紜申證詞:報酬明細僅有電腦紀錄,司機、助手僅能查詢3個月,被告扣除事務費、雜項費之比例,伊都不知道比例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對照原告之105年1月起之報酬資料可知,原告每月被扣除之事務費金額不一、比例不同,幾乎高於6%甚多,核與證人林紜申證述相符。是以被告擅自扣除原告之工作報酬6%,對於扣除之比例及項目均未告知,然經本院詢問證人康秋燕、訴訟代理人均未能具體陳明扣除6%之依據為何,是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報酬,洵屬有據。
3.就返還之金額,原告聲請被告提出102年2月迄今原告領取報酬之明細及簽收單,然被告僅提出被證6即105年1月至106年7月之記錄,並稱106年12月搬遷營業處所系統更新,無法提出舊資料云云(本院卷第140頁)。惟倘若於106年12月進行系統進行更新覆蓋舊資料,為何被告能提出105年1月至106年8月之明細資料,105年以前即無法提出?又被告提出之被證5之承攬報酬記錄經原告質疑,並出第三人之報酬記錄(原證9)後,本院再命其提出與原證9相當之報酬記錄,審視被證6與被證5之內容確實不符,且因被告從未給付報酬明細給原告,僅能看三個月電腦記錄,原告舉證確有困難,是本院認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提出102年2月之後之電腦記錄,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然被告之徵人廣告為保障薪資為每月5萬元計算,故本院認為以每月5萬元計算,較為妥適(計算式:50,000×6%=3,000,3,000×35=105,000)。又原告已於107年2月8日調解程序中請求返還扣減6%報酬,已有催告之意思,是應從107年2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求被告給付102年2月至104年12月短少給付之工資10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5,0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