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瑞蓉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瑞蓉未委託高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
普公司),且不知高普公司以其名義於民國(以下同)95年7月14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配偶 黃明周 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亦不知勞保死亡給付分為「家屬死亡給付」及「本人死亡給付」兩種申請態樣,遂於95年8月21日自行前往勞保局欲領取配偶黃明周之死亡給付申請書,因伊之薪資高於黃明周,經承辦人員告知伊之薪資較高,保費較高,故建議伊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伊遂領取並填寫家屬死亡申請書後,經由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寄出申請。嗣因勞保局於95年9月1日函知聲請人重複請領喪葬津貼,始知高普公司用其名義申請本人死亡給付之事。若果聲請人確有授權高普公司以其名義申請黃明周之本人死亡給付,豈有事後再重複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徒留日後被起訴誣告罪之証據?由此足証聲請人無誣告之犯意,此部分有聲請人填載提出申請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空白「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請領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說明、勞工保險局書函可資證明,並可傳喚勞保局之承辦人員查明。
㈡聲請人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戶存摺、印章,早於94年
間開戶後即交由黃明周之父 黃水音 保管,且聲請人並未住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崁前74號之1戶籍地(亦為黃水音之住所地),而係居住在台北縣,然高普公司以聲請人名義填寫之上開申請書,電話欄空白(因此無從聯絡聲請人),通訊地址則記載上開戶籍地,而非聲請人之上開居住地;勞保局於95年7月24日通知聲請人之核定通知書(關於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之核定)所載之聲請人地址,亦記載上開戶籍地,因聲請人未住在該址,而未收到上開通知書。則依常理判斷,若非 黃家 人主動告知,伊不可能得知勞保局受理申請勞保死亡給付相關事宜及進度,更可見聲請人自95年9月1日收受勞保局寄送至伊之上開居住地之函文,始知喪葬津貼重複申請一節,係屬實情。又對照黃水音於96年3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勞保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是你去申請的?)是黃明周生前高普機械公司打電話來,是 黃明朗 接的,要我們寄相關文件給他們辦理死亡給付」等語,若聲請人有委託高普公司申請,黃明朗何以於電話中向聲請人表示有申請這筆錢?何以黃水音於偵查中供述黃明朗接到高普公司要求他們寄相關文件給他們辦理死亡給付?且 詹家惠 何以不願提供勞保給付回函予聲請人,足見聲請人並無委託高普公司申請黃明周之死亡給付,聲請人於他案主張係由黃家透過高普公司辦理死亡給付等情,並非無據,聲請人對黃水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無誣告之犯行。此部分有勞保局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保局95年7月24日核定通知書、黃水音偵訊筆錄可証。
㈢綜上,上開証物皆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存在,然其中諸多
疑點可認聲請人並無誣告之犯意,原確定判決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足見本案確實有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誣告犯行,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証人詹家惠、 張啟瑞 、黃明朗、 黃明櫻 、黃水音、 陳坤裕 之証詞,卷附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黃明周之死亡証明書、嘉義縣朴子市農會96年10月24日函附之聲請人朴子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95年11月24日函檢送之57萬元取款條、轉帳相關資料,代償黃明周 樹林 房屋貸款之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勞保局98年4月22日函及檢送之核定通知書、勞保局現金給付95年7月通知表、黃明周喪葬費用明細暨收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陳坤裕書寫之談話紀錄單影本、聲請人95年10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聲請人提出加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9日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原審96年度訴字第666號案件96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聲請人簽立之證人結文、聲請人95年10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所辯「從未與詹家惠聯絡委託高普公司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未曾授權黃水音領取57萬元,張啟瑞、詹家惠、黃明朗等人之證述均不實在」;聲請人之辯護人所辯「黃明朗為黃水音之子,且曾因傷害聲請人而遭法院判刑,與聲請人素有怨懟,張啟瑞則與黃水音熟識,詹家惠復為張啟瑞之員工,渠等之證述均不足採信;聲請人自己申請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係使用其郵政總局帳戶,與本件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上使用之朴子市農會帳戶不同,兩份申請書上加蓋之印章亦不相同,聲請人與黃水音等人於黃明周死亡後已因財產分配產生嫌隙,不可能願意指定使用不在自己支配下之朴子市農會帳戶;且黃水音於前案96年3月13日偵查中已自承『高普公司有打電話來,是黃明朗所接』等語,足證聲請人主張係由黃家透過高普公司辦理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並非無據;又黃明周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上所蓋被告之印文與負責人張啟瑞之印文,幾近相同,要係高普公司委託刻印,足認聲請人並未授權委託高普公司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等語,均不足採信;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聲請人誣告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並提出上開証據,以為再審之聲請。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填寫提出申請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請領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說明、勞工保險局書函、申請人黃明周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95年7月24日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嘉義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609號卷第24頁偵訊筆錄影本等証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並經聲請人於原確定案件之原審審理中提出,或於原審中已存在,而為聲請人所知悉(見原審訴字第165號卷第104-106、127-128、第181);且上開証物復經本院於該案件審理中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見本院上訴字第1013號卷第98頁、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27-128頁、第171頁),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証據,已難認係屬「發現之新証據」;又聲請人提出之空白「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請領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說明,僅係申請各該勞保給付之格式及說明,與聲請人有無授權高普公司申辦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及黃水音有無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領取57萬元之事實無涉,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另傳喚勞保局承辦人一節,事涉聲請人有否於95年8月21日至勞保局申領黃明周之死亡給付申請書,及該承辦人有無告知建議申領家屬死亡給付,惟此部分既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尚非「此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証據」;再者,聲請人有無申辦家屬死亡給付,與其有無授權高普公司申請勞公司申辦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及黃水音有無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領取57萬元之事實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況縱令屬實,亦僅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對其有利之主張不採,事後提出之證明,以圖證實其在原審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均難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証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証據為「發現之新証據」,並據為再審之事由,尚無可採,聲請人上開所辯,均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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