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段○○○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張瑞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6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應為本院,是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職權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2年8月5日已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6396號102年8月5日執行筆錄第2頁在卷可佐,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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