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旻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95年度竹交簡字第1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潘旻祺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5年,於民國95年5月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即99年9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於99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復故意犯相同犯行,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旻祺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5年,於95年5月1日確定,該受刑人復於前述緩刑期內即99年9月26日更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於99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欲使受刑人受到警惕而不再犯同一犯行之預期效果已難達成,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吳美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