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金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金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0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539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陳金芳賭資新臺幣35,000元之處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金芳於民國110
年5月4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與 辜柏霖 等39人以骰子賭博財物為警查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
陳金芳賭資35,0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當天與友人 鄧珊妮 及 廖文全 前往新北
市○○區○○○街○○巷○○號1樓欲找朋友至臺北喝酒,不料
該處有人聚賭,其為警查扣公司週轉金共計35,000元,然該
筆現金35,000元並非賭資,其亦未參與賭博等語,爰依法聲
明異議,求為發還沒入之35,000元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參照)。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有明定。查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陳稱其本
來與鄧珊妮及廖文全在桃園市○○區○○街附近喝酒,喝完
打算至臺北市續攤,鄧珊妮臨時說要前往新北市○○區○○
○街○○巷○○號找朋友,其與廖文全便陪她前往,其進去後才
發現該處為賭場,並否認其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核與鄧珊妮
於警詢時陳稱:因 郭明豪 在賭場內有看到之前欠其會錢的和
哥,郭明豪打電話給其,其便與聲明異議人前往該處找 和哥
要錢等語;廖文全於警詢時陳稱:其只認識聲明異議人,其
要跟聲明異議人去喝酒,聲明異議人帶其去找他朋友等語大
致相符,則員警於聲明異議人身上查扣之現金35,000元是否
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尚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證於聲明異議人身上查扣之前開現金確為其用以賭博所
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原處分機關逕認為賭資,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予以沒入,容有未洽,爰撤
銷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部分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