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傷害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依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茲補充理由如后:被告乙○○雖以其並無妨害被害人甲○○之自由等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乙○○及共犯 趙建國 (所犯傷害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零時五分許,在花蓮市○○○路○○○號頂樓共同毆打被害人甲○○後,趙建國先行離去,被告乙○○持續將受傷之被害人留置於該處頂樓約三個小時,當時被告乙○○手持鋁棒,阻止被害人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核與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均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並無強留被害人於該處頂樓以命被害人打電話予 林經凱 云云,然核諸被害人當時已遭被告及趙建國毆打,傷勢非輕,依理被告應儘速送醫,以免被害人傷重,且被害人亦應會要求離開該處就醫,以免再遭不測,又縱使被害人自願撥打電話予林經凱,亦應於就醫後再行聯絡,然被害人卻未能離去,且遭滯留於頂樓之陌生處所長達三小時,顯見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拘禁於該處,被告辯稱並無私行拘禁云云,不足採信。是以原審判處被告犯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罪,應無不當,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判處前揭所述之刑罰,量刑亦屬允當,惟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段之引用法條部分贅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條文,故應予刪除,併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楊碧惠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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