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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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蕭順金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蕭順金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個、警示燈搖控器貳個、潤滑液壹瓶、保險套參佰參拾玖個、帳冊(空白)壹本、帳冊(已使用)參拾捌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楊蕭順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蕭順金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前科紀錄,猶不知反省,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生活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妨害風化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8頁反面),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16號被告楊蕭順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蕭順金係址設屏東縣○○鎮○○里○○路303之1號「欣愛美容護膚坊」之負責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謹慎,仍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為後述妨害風化犯行:㈠於106年11月20日22時25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某成年男子與店內女服務人員楊 邱英敏 2人在上址某處房間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生殖器之性交行為。㈡於106年11月24日0時許,以2000元之代價(尚未收取),媒介並容留 潘信豐 與 楊邱英敏 在上址2樓5號房間內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生殖器之性交行為。嗣警於同日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仍在房內衣衫不整之潘信豐、楊邱英敏。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蕭順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潘信豐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楊邱英敏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范惠美警詢時之證述。㈤證人 鐘倚培 警詢時之證述。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各1紙。㈦扣案疑似帳冊1份。㈧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㈨扣案監視器主機1個、警示燈搖控器2個、潤滑液1瓶、保險套339個(1樓置物櫃內扣得)、帳冊(空白)1本、帳冊(已使用)38張、保險套1個(楊邱英敏皮包內扣得)。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蕭順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地,2次為媒介及容留之行為,具持續性及反覆性,係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不法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扣案監視器主機1個、警示燈搖控器2個、潤滑液1瓶、保險套339個(1樓置物櫃內扣得)、帳冊(空白)1本、帳冊(已使用)38張,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