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8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告 羅仕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635元及利息10,307元,合計共58,942元元未繳納,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通知函、戶籍謄本、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41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嚴翠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