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89號
原告 李書安
被告 潘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妻與原告私下外出,且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甲后路口,復發現其妻車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迫使原告停車下車,竟基於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強制、毀損犯意,駕駛懸掛BT-4622號牌之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號),自三豐路左轉甲后路,追逐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所有人為訴外 邱月蘭 ,嗣於111年8月1日向彰化監理所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並沿路跨越分向限制超線逆向超車、接續自後追撞前車等方式,危險駕車,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時以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行動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以及造成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刮損、破裂、右側車門及左側車門鈑金凹損、刮痕,損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迨至甲后路1段355巷,因兩車失控碰撞路邊停車後,始行罷休;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之公共危險等罪,業經本院另案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就其前揭行為致訴外人邱月蘭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05,800元(包括零件費用38,800元、工資67,000元),自應對訴外人邱月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邱月蘭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車輛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5,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廠維修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行為致訴外邱月蘭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訴外邱月蘭之之財產權。又訴外邱月蘭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車輛受損債權讓與原告,亦如前述。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1年6月21日即被告前揭行為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前開刑事案件而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05,800元係包括:零件38,800元、工資67,0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之車廠維修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67頁),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38,8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880元(計算式:38,800×1/10=3,880),加計前揭工資67,00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0,880元(計算式:3,880+67,000=70,88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0,88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880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