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高儷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秀琴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90年度訴字第74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儷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琴因本院90年度訴字第741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高儷娟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參照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是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注意事項所稱之發還規定,法院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聲請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90年12月13日90年刑保字第65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該案經本院於92年3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被告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既受無罪判決確定,則聲請人依法免除具保之責任,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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