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育銘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育銘提起上訴(收受判決日期:民國10
7年7月20日,提起上訴日期:107年7月23日)。經核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桉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