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3行應補充更正為:「李金生前因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森
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次、4月、5月
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經易科罰金,及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告李金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生前因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次、4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月
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幼
獅工業區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
同日晚間11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道0號橋下時,因停在道路上,引擎處發動狀態,
駕駛熟睡中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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