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32143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
參仟貳佰元整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
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