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告 王怡天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廖昰軒 律師
詹義豪 律師
被告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2萬5,000元(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12萬5,000元、第二項、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合計為442萬5,000元,先、備位聲明依價額高之備位聲明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