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天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8至9、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復曾經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均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總後,與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10至12與8至9、1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即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非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定執行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01/16106/09/15107/05/07107/04/25至107/04/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7毒偵429號基隆地檢106毒偵2462號基隆地檢107毒偵1067號基隆地檢107偵317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107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日期107/07/16107/08/06107/08/27107/10/11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107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9/03107/09/06107/10/23108/03/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567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6/11/30106/12/04107/03/12106/11/30前某時(聲請書附表載為106/11/30,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6偵6146號等基隆地檢106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臺灣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34號108年度上訴判決日期107/11/09108/0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最高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34號108年度台上判決確定日期108/03/14108/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編號9101112罪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11/30106/03、04間107/05/22107/08/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毒偵2628號等基隆地檢107偵461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院基隆地院案號字第358號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日期5/15108/08/19確定判決法院法院基隆地院案號字第2677號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確定日期9/18108/08/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編號13空白罪名傷害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空白犯罪日期106/09/28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6偵5882號等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空白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空白判決日期108/10/31空白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空白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空白判決確定日期108/10/31空白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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