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3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薇珊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被告簡薇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因被告簡薇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薇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3時許起至92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在嘉義市○區○○○街○○號附近、○○街000號前、○○○路「○○大賣場」前等處,以新臺幣(下同)1,00
0至3,000元不等價格,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俊清 、 李為龍 、 林麗珍 等人。嗣為警於92年4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號0樓0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葡萄糖罐1罐、注射針筒18支、水煙斗1組、塑膠斜削吸管2支、橡皮軟管1條及研磨機、電子磅秤、電子計算機各1臺與大、中、小及最小夾鍊袋共658只、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支、80,000元等物。因認被告簡薇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0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第5296號、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是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應係針對同一犯罪事實,如多位施用毒品者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自不得認該多位施用毒品者之證詞相互補強,作為行為人個別犯行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薇涉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李為龍、黃俊清、林麗珍於警詢及證人李為龍、黃俊清偵訊中之證述、⑵證人 邱國揚 、 蔡宗達 於偵訊之證述、⑶證人李為龍、黃俊清之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不起訴處分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新營郵局函覆被告及證人 鄭振興 帳戶明細、⑷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葡萄糖1罐、針筒18支、水煙斗1組、塑膠斜削吸管2支、橡皮軟管1條及研磨機、電子磅秤、電子計算機各1臺、夾鏈袋658只、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支、80,000元、⑹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80001609號鑑定通知書及該局調科壹字第0926260803號檢驗通知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1日至4月25日之雙向通聯資料、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公話中心函等證據,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簡薇堅詞否認有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黃俊清、李為龍、林麗珍3人,未接獲渠等3人撥打之電話,亦未曾販賣海洛因給渠等3人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簡薇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92年4月24日持原
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街00號之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持有上述白色粉末7包等物品,而逮捕其與配偶即證人鄭振興、小叔 鄭振裕 ,其後證人黃俊清、李為龍、林麗珍3人,陸續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海洛因,經接聽電話之員警即證人邱國揚與黃俊清、李為龍、林麗珍3人約定在被告上揭租住處樓下交易,而到場將證人黃俊清、李為龍、林麗珍3人逮捕到案等情,業據證人黃俊清、李為龍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麗珍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宗達、邱國揚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原審核發之92年度聲搜字第252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查獲現場圖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而,上開事實僅足證明被告於92年4月24日為警搜索並扣得毒品等物,經逮捕押解返回警局後,證人黃俊清、李為龍、林麗珍三人於同日下午陸續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欲購買海洛因,惟當日被告既已為警查獲,其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亦為警查扣,接聽電話並與上述3名證人佯裝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之人為承辦員警並非被告,被告當日並無販賣海洛因予上述3名證人之犯行要可認定。至於被告經查扣之白色粉末及結晶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雖檢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2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該局92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926260803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下稱3042號偵卷》第137、15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另有研磨機、葡萄糖、電子磅秤、注射針筒、夾鏈袋、水煙斗、塑膠吸管、橡皮軟管等物遭查扣,上開毒品及研磨機、葡萄糖、電子磅秤、夾鏈袋等部分物品,固然可能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之用,亦非不可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何況注射針筒、水煙斗、塑膠吸管、橡皮軟管等物,明顯則是供施用毒品使用。再者,被告當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原審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等情,亦有原審9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4-146頁,本院卷第69-70頁),是扣案毒品及物品,究竟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無明確界線,二者均存在可能性。職是難以徒憑承辦員警逮捕被告後,接獲證人黃俊清等三人來電洽購海洛因及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一節,遽行論斷被告於92年4月24日為警查獲前即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㈡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黃俊清部分:
⒈依證人黃俊清歷次之陳述觀察:
①於92年4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施打的海洛因係向簡薇珊、
鄭振興、鄭振裕3人購買,均係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他們聯絡,平時都是簡薇珊接聽,並接洽交易毒品事宜,但有時亦由其夫鄭振興接聽洽談購買毒品事宜,有時亦由鄭振裕接聽電話洽談購買毒品事宜,第1次是91年8月下旬下午3時,在嘉義市○○○路○○大賣場前向簡薇珊購買海洛因2,
000元,自91年8月下旬至92年4月24日止共計購買20次,每次約2、3千元,都是在他們住處交易毒品,平時是簡薇珊出面與我交易買賣毒品,偶爾鄭振興及鄭振裕亦會出面拿毒品給我,向鄭振興購買海洛因約2、3次,於92年2月初在嘉義市○○○路○○大賣場附近購買,每次約購買2,000元,另於92年3月底在○○○街00號前,向鄭振裕買海洛因約5次,每次購買2、3千元。最後1次是92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路萬善公廟前之公用電話,撥打綽號「姊仔」之女子簡薇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要購買海洛因2,000元,約在○○○街00號前交易,適巧警方查獲簡薇珊,得知此事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在該處埋伏查獲我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並指認被告及鄭振興、鄭振裕三人即為出售海洛因予其施用之人,亦有證人黃俊清之筆錄及其指認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反面、第37頁)。
②於92年5月12日偵訊時證稱:91年8、9月間,我在白河鎮
遇到簡薇珊,他知道我有在吸用毒品,他跟我說他有貨可賣我,我通常都是3、4天至一星期向他買一次,每次2千至
3千不等,他在他住家樓下或附近萬善公廟、○○大賣場等處交付所購買毒品。我都用公共電話打簡薇珊的手機,每次都是他跟我聯絡,鄭振興及鄭振裕沒有與我接洽有關買賣毒品之事,被查獲當天我是要向簡薇珊購買毒品才會被警查獲(見3042號偵卷第55-56頁)。於93年2月26日偵訊時證稱:91年8、9月開始跟被告買,當時他到嘉義我打電話給他,之前的電話有換過,我每次都買1、2千元,我打電話過去都說嫂子我要那個1千或2千,他就會說叫我在那邊等他,我們有約在萬善公廟、全買及十字路口等處交易,地點不一定。92年被查獲時,我打被告的手機跟他講嫂子我要那個東西2千,接電話的人叫我在樓下等,後來警方就來了,那時我人很難過,沒有特別注意接電話是個男的(見93年度偵字第1064號卷《下稱1064號偵卷》第17-18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好像認識被告的先生鄭振興,我對被
告沒有印象,我於92年4月24日下午3時20分在○○○街00號前被警察帶走乙事稍微有印象,有印象做過筆錄,警詢及偵訊筆錄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其餘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及查獲時被查扣物品為何,因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而且那時候我有施用毒品,昏昏沉沉,後來開刀,很多事情都忘記了,沒印象海洛因是跟誰買的,也沒有印象跟一個叫做嫂子的人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90-296頁)。
④揆諸證人黃俊清之上開歷次證述,其於警詢時證稱除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外,亦曾向鄭振興、鄭振裕2人購買海洛因,然於偵訊時則改稱,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未向鄭振興、鄭振裕購買海洛因,證人黃俊清交易毒品之對象指證存有重大瑕疵,自不待言。且其於警詢時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僅概括陳述一段時期,並未就每次交易之確切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述,於偵訊時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證述更為含糊,其證詞之真實性更啟人疑竇。而證人黃俊清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全因時間久遠而答稱不復記憶,未能就上開可疑之處詳為說明,無法進一步確認其證詞之真實性。況證人黃俊清既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自難僅憑其前後不一、尚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依被告與黃俊清之通聯觀察:
①證人黃俊清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交易前先使用公用電話撥
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再至約定地點與被告交易購買海洛因,但並未證述所使用之公用電話號碼,自無從比對公訴人所提出調取自被告使用之上開泛亞電信門號行動電話自92年4月1日起至同月25日止之CDR通聯資料(見3042號偵卷第77-104、109-136頁),有無符合證人黃俊清證述之通聯記錄存在,以查核證人黃俊清所言是否屬實。
②再比對證人黃俊清於警詢時所述其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
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曾在此段期間內曾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聯絡,經比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4月1日起至同月25日止之CDR通聯資料,亦未發現此段期間內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與證人黃俊清使用之上開電話聯絡之紀錄,更遑論自91年8、9月間起至92年3月31日此段無電話通聯記錄之時間,更難以查核證人黃俊清證詞之真實性。
⒊準此,證人黃俊清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可指,真實性實堪置
疑,已難輕信。況本件亦無足以佐證證人黃俊清證述內容屬實之通話內容,則證人黃俊清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真實性,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李為龍部分:
⒈依證人李為龍歷次之陳述觀察:
①於92年4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所施打之海洛因毒品是向已
被警方所查獲之簡薇珊所購買的,我共向簡薇珊購買5次海洛因毒品。每次都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的0000000000號電話先聯絡約定後再完成交易,第1次是92年4月3日下午撥打0000000000給被告,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街○○號0樓0簡薇珊住處買2,000元,第2次是92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由鄭振裕交給我,第3次、第4次正確時間不記得,每次均間隔3天購買1次,正確時間不記得,均是被告交給我海洛因,每次均購買2,000元,今日是第5次於92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街00號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要購買海洛因2,000元,約在○○○街00號前交易,於同日下午4時15分時,為警逮捕等語(見警卷第22-26頁)。
②於92年5月12日偵訊時證稱:查獲當天我與我朋友 黃世澤 去
找簡薇珊,我要跟簡薇珊要回我的項鍊,那項鍊之前是我朋友 阿堯 跟我借的,他把項鍊拿去向簡薇珊換海洛因,黃世澤那天原本要去買海洛因,到達現場時警方已查獲被告等人,所以我們沒有買到。大約在1個月前我有在為警查獲地點向簡薇珊買過海洛因3,000元,1,000元為0.8公克,3,000元為1.6公克,簡薇珊所賣的價格從1千至1萬都有,她另外有雇請2人在外販售,我都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簡薇珊手機0000000000,有時我朋友也有以我的手機打給簡薇珊向他購買海洛因等語(見3042號偵卷第47-48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有人介紹過一個叫姐
仔的人可以買毒品,我去買毒品時,說要找姐仔,有一個不知道名字的男生就拿毒品給我,92年4月24日下午4時5分21秒,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我不知道是打電話給誰,男生接的,我下班,人不舒服,先去嘉義市○區○○○街○○號附近西藥房買針筒,要去那裏跟一個男生買海洛因,92年4月24日下午4時15分左右被警察帶回,在我車上查獲針筒,警方告訴我,是女的在賣,我當時毒癮發作,不知道警詢在講什麼,檢察官那邊,因為我見過男生但不知道名字,檢察官問我是否是簡薇珊,我也不知道要講誰,就說是簡薇珊。卷附通聯紀錄顯示從92年4月12日開始,到上述92年4月24日,多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印象中有時候是男生接的,有時候是女生接的,若是男生接的,我只說要過去,他就說好,直接跟我講毒品的事情,他知道我要跟他買海洛因,叫我到樓下,都是男生跟我交易,次數不確定差不多3、4次,有一次我沒有錢拿項鍊給那個男生,若是女生接,我就問姐仔那邊有沒有,那個女生會說稍等,就把電話拿給男生接,有時候那個男生會說現在沒有東西,要等晚一點才有,我去車店里拿,不清楚確實地點,跟那個男生接觸前後約買海洛因10幾萬元,每次買1、2萬元,有時候我到蘭州一街那個住址,他們從屋內拿出來給我,從監視孔看都是男生的眼睛,有時候是男生拿下來給我,沒有看過女生拿下來給我(見原審卷第320-328頁)。
④觀之證人李為龍上開歷次證述多有出入而不一致,其於警詢
時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金額,與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有間。且其於警詢時證稱第2次向被告購買時,由鄭振裕交付海洛因,偵訊時並未如此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不認識被告,均是向男性購買海洛因云云,證人李為龍歷次證述交易海洛因之對象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而證人李為龍於偵訊時否認92年4月24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是為購買海洛因,而是為拿回項鍊,欲購買海洛因者為同行友人黃世澤一情(見3042號偵卷第47頁),核與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符,亦與證人邱國揚偵訊時證稱:我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所長,我們接獲線報就聲請搜索票,到達現場執行勤務時從被告手上查扣0000000000的手機及其他扣案物,之後陸續有電話進來有些說嫂子、有些說姊仔有沒有,我問他們要多少,他們回答1千、2千、3千不等,我就分別約他們10分鐘或20分鐘在查扣地樓下等,再從派出所趕到蘭州一街去帶他們回派出所,查獲李為龍時另有黃世澤在場,李為龍說黃世澤是載他去的,黃世澤也沒有毒品前科,所以沒有做黃世澤的筆錄等語(見1064號偵卷第18-19頁);證人蔡宗達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有線民指證鄭振興他們在販毒,我們就申請搜索票於92年4月24日下午2時50分,前往○○○街00號0樓之0搜索,帶回派出所後他的電話一直響,我們所長(指證人邱國揚)接下電話後,那些人稱要買東西,所長就與他們約地方後來並帶回他們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5192號卷《下稱15192號偵卷》第40頁)有所歧異。徵諸證人李為龍於警詢所述為警查獲過程與證人邱國揚、蔡宗達相符,酌以證人黃俊清、林麗珍等人於92年4月24日亦因相同情形而為警查獲,故證人李為龍偵訊時否認當日聯絡被告目的係為了購買海洛因,應屬虛妄。雖證人李為龍就92年4月24日查獲當天之證述有前後不一或虛偽不實之情形,因被告當日並未有任何約定或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為龍之行為,業如前述,尚難因證人李為龍92年4月24日撥打被告電話欲購買海洛因,即行推斷證人李為龍與被告間在此之前已有交易海洛因之情事。
⒉再者,經比對證人李為龍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整理如附表,
顯示證人李為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92年4月12日起,始有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紀錄,則證人李為龍於警詢證述其於92年4月3日及同月7日第1次與第2次,有使用其上開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證人李為龍於警詢時證述第3次、第4次間隔3天購買1次,但正確時間不記得,誠難核對證人李為龍所述第3次與第4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情節真實與否,縱使認為證人李為龍於警詢所述前後4次每次均間隔3日(即92年4月3日、同月7日、同月10日、同月13日)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李為龍使用之上開電話與被告使用之前揭電話於92年4月13日固有通聯記錄,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日多次聯絡之談話內容,無從確認證人李為龍當天撥打被告使用之電話是否談論購買海洛因一事,有否談定價金、數量及事後有否完成交易。參以附表顯示證人李為龍與被告間之通聯次數不僅只4次,證人李為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接聽電話之人並非每次均答覆有貨可出售,其在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購買時間證述均含糊不清,皆難以確認證人李為龍於92年4月13日是否自被告處買受海洛因。何況附表所示證人李為龍自92年4月12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告間通聯情形,可見除92年4月15日與同月17日,二人間隔1日始有聯絡外,其餘每日均有電話聯繫,與證人李為龍警詢所述每次購買海洛因均間隔3日購買,購買前始以電話聯繫情形互有扞格,顯難單憑證人李為龍警詢、偵訊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證人李為龍之證詞既有瑕疵可指,真實性實堪置疑,
。況本件亦無足以佐證證人黃俊清證述內容屬實之通話內容,則證人黃俊清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真實性,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林麗珍部分:
⒈證人林麗珍於警詢時雖陳稱:我從92年4月12日開始施用海
洛因,我施用的毒品是向一名女子綽號「嫂子」購買,共購買5次。第一次是92年4月12日10時許在○○街000號樓下購買。第二次(14日)、三次(15日)、四次(18日)、五次(22日)均在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街○○○號樓下購買,每次都購買1千元是用夾鍊袋包裝,今日第6次因早上無法聯絡,到下午5時30分左右才通話,我是用公共電話,打她的手機聯絡欲向她購買海洛因,於下午5時50分許,在吳鳳南路、世賢路便利超商前,欲購買毒品為警查獲。綽號「嫂子」的人就是現在偵訊室裡面的女子(即被告簡薇珊)無誤。我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被告0000000000電話,然後約定時間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
⒉然經核對上開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見30
42號偵卷第77-104、109-136頁),顯示證人林麗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證人林麗珍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日期,並無任何與被告使用之上開電話通訊聯絡紀錄,被告與證人林麗珍2人所持用之電話唯一通聯時間為92年4月5日晚間10時28分19秒及同日晚間10時29分11秒,但證人林麗珍並未證述此2次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是為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故證人林麗珍於警詢之證述真實性即有可疑。而證人林麗珍於92年4月24日撥打被告電話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如前所述,因被告已為警查獲而無任何交易海洛因之既、未遂行為,亦無從因此情形,回溯推定被告在該日期前,曾出售海洛因予證人林麗珍甚明。
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林麗珍曾於其所述日期撥
打被告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林麗珍之證詞亦難佐證被告曾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黃俊清、李為龍、林麗珍上開證述尚非
無瑕疵所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黃俊清、李為龍、林麗珍證詞之真實性,檢察官所指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俊清、李為龍、林麗珍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林麗珍、黃俊清、李為龍3人均是於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遭警查獲,且本件警方執行搜索時復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多達
7包,淨重高達52.42公克)、夾鏈袋、研磨機、電子磅秤等販賣海洛因相關證物。再查,林麗珍、黃俊清、李為龍3人均於警詢時指認並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另證人黃俊清、李為龍復於偵訊時具結而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另查,觀諸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亦可發現林麗珍確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而黃俊清多次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絡、李為龍頻繁且多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等情,核與前揭通聯紀錄內容相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證人林麗珍、黃俊清、李為龍3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 予渠 等3人,已如前述;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與證人林麗珍、李為龍聯絡,惟各該通聯紀錄,並無具體之通訊監察譯文堪以佐證,而難以確切得知其等通話內容究竟為何?是上開通聯紀錄亦不足作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之證明。此外,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以前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表:比對證人李為龍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情形:
┌───────┬───────────┬────────────┐│日期│時間│是否為證人於警詢指證之購││││買毒品時間│├───────┼───────────┼────────────┤│92年4月12日│21:31:09│否│├───────┼───────────┼────────────┤│92年4月13日│12:44:40│若以李為龍警詢所述第1次│││12:46:24│購買海洛因日期起算每次間│││18:24:37│隔3日是第4次之日期│││22:16:13││├───────┼───────────┼────────────┤│92年4月14日│15:34:07│否│││15:35:01││││15:36:13││││16:06:00││││16:09:16││││17:07:07││││17:40:35││││22:51:43││││23:03:14││├───────┼───────────┼────────────┤│92年4月15日│15:13:45│否│││15:49:58││││15:58:36││││21:58:09││││22:13:10││││23:34:24││├───────┼───────────┼────────────┤│92年4月17日│11:17:31│否│││16:36:47││├───────┼───────────┼────────────┤│92年4月18日│01:22:38│否│││13:05:47││││14:17:50││││19:05:17││││21:00:31││├───────┼───────────┼────────────┤│92年4月19日│11:27:22│否│││11:33:06││││18:31:36││├───────┼───────────┼────────────┤│92年4月20日│00:00:30│否│││00:03:49││││11:27:13││││12:15:47││││16:44:37││││18:12:34││││19:31:33││├───────┼───────────┼────────────┤│92年4月21日│13:12:20│否│├───────┼───────────┼────────────┤│92年4月22日│10:35:42│否│││10:38:57││││18:11:12││├───────┼───────────┼────────────┤│92年4月23日│12:6:58、12:8:15、│否│││14:4:20、22:30:27││││、22:40:43││├───────┼───────────┼────────────┤│92年4月24日│16:5:21│李為龍警詢所述第5次購買│││16:10:35│海洛因,但接電話者為警員││││而未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