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寶玉
林芳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寶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芳如無罪。
事實
一、韓寶玉與林芳如素有嫌隙,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林芳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擺攤,韓寶玉則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騎樓座椅上,渠等因故而發生口角,詎韓寶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騎樓,以「賤女人」、「死肥豬」等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言詞,辱罵林芳如,致使林芳如名譽受損。
二、案經林芳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芳如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韓寶玉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林芳如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韓寶玉並未要求與證人林芳如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林芳如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林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韓寶玉之意見,被告韓寶玉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林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林芳如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寶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96號卷第2頁背面、第27頁背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48號卷第29頁、第56頁),關於本件被告韓寶玉侮辱林芳如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96號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本院10
4年1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48號卷第63頁),被告韓寶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依本院勘驗林芳如提出之現場錄音,被告韓寶玉於現場雖曾陳稱:「你這個白癡嘴臉」,有本院104年1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48號卷第63頁),然被告韓寶玉為此言論前,該現場亦有一男聲表示:「林芳如啊。」,則被告韓寶玉陳稱「你這個白癡嘴臉」是否係對告訴人林芳如所言?或對該男子所言?仍屬有疑,故此部分自不足認定為侮辱告訴人林芳如之言論,此觀諸「白癡嘴臉」等言語未在起訴範圍自明,併此敘明。
三、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韓寶玉對告訴人林芳如口出「賤女人」、「死肥豬」之侮辱性之言詞,有對告訴人林芳如個人表示粗鄙之情形,而有公開貶抑告訴人林芳如人格之意涵,實已達對於告訴人林芳如之個人及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要屬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韓寶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韓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韓寶玉以「賤女人」、「死肥豬」公然侮辱告訴人林芳如,足以貶損告訴人林芳如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韓寶玉與被告林芳如素有嫌隙,韓寶玉於
103年6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坐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騎樓座椅上,與站○○○區○○路○○號騎樓上拉電線要擺攤賣冰淇淋之被告林芳如又因細故起口角,被告林芳如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處騎樓,當場以「臭機巴」等語辱罵韓寶玉,足以貶損韓寶玉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云云 ,因認被告林芳如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芳如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韓寶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芳如堅決否認有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罵韓寶玉「臭機巴」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韓寶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喝咖啡,被告林芳如正在準備賣冰的工作時,她的屁股對向伊,伊覺得不舒服,問她可不可以走開,被告林芳如就說這又不是你的位置,反而叫伊走開,伊便回你兇什麼兇,她便罵伊「草機拔」,伊便罵被告林芳如賤女人、死肥豬,後來被告林芳如說有錄音會去告伊,伊就走了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96號卷第
2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伊和被告林芳如是2、30年的鄰居,被告林芳如每次都對伊很兇,當時被告林芳如在便利商店前拉電線賣霜淇淋,屁股面對著伊的臉要拉電線,伊就對被告林芳如說,你的屁股走開好不好,不要對著伊的臉,被告林芳如就說你不爽不會走開啊,伊就說你不要那麼兇好不好,接著被告林芳如就罵伊「臭機掰」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96號卷第2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林芳如罵伊「臭機巴」云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48號卷第29頁),則告訴人韓寶玉對被告林芳如所陳之侮辱言語內容仍有些許差異,究其聽聞之詞語發音為何?仍屬有疑,告訴人韓寶玉有無記憶模糊,或因乍聽被告林芳如所言之其他詞語而誤認為侮辱言詞?仍有所不明,是尚難僅依告訴人韓寶玉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林芳如有侮辱告訴人韓寶玉之行為。
㈡再查,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芳如提供之現場錄音,勘驗結
果如下:「韓寶玉:你已經不用掃了,我已經叫人來抄了,喂, 伊玲
,板橋市○○路○○○號對面一個…,在OK前面,賣那個冰淇淋跟雞蛋糕的攤販。OK,啊。林芳如:你剛才不是很兇嗎?怎麼?你剛不是很兇啊?韓寶玉:兇關你屁事啊?賤女人。
林芳如:有膽你再大聲一點啊!韓寶玉:反正警察來了啦!林芳如:你可以再罵一句啊。
韓寶玉:警察來了,叫他抄一抄就好了。
林芳如:警察來了,又怎麼樣?韓寶玉:不想跟你計較。青菜我(臺語)。
林芳如:你算什麼?韓寶玉:大家都不要擺,叫警察來抄(臺語)林芳如:好啊,有本事你就每天就這樣啊。
韓寶玉:我現在就叫了啊。
林芳如:好啊,沒關係,你就每天來啊。你可以再兇一點啊。
男聲:林芳如啊。
韓寶玉:你這個白癡嘴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48號卷第63頁),則依上揭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韓寶玉對被告林芳如稱「賤女人」之前,並無告訴人韓寶玉所稱:伊對被告林芳如回你兇什麼兇,被告林芳如便罵伊「草機拔」,伊便罵被告林芳如賤女人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96號卷第2頁背面)云云,則告訴人韓寶玉所述亦與上開錄音譯文有所不同,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林芳如認定之證據。
㈢公訴人另提出被告林芳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而認被
告林芳如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韓寶玉等情,然查,被告林芳如自始均否認有何侮辱告訴人韓寶玉之言語,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芳如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是依被告林芳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亦難認定被告林芳如有何公然侮辱之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芳如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侮辱告訴人韓寶玉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芳如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芳如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芳如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芳如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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