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世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所為107年度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世豪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少珏、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世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另案在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連世豪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4年度豐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連世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簡字3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其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因毒品案遭通緝,經警於107年2月6日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世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勘驗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耀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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