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沈祐辰
被 告 簡茂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於109年7月9日7時51分許,沿南投縣
○○鎮○○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
爭路段與史館路382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之際,被告適於
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
,沿南投縣○○鎮○○路○○○巷往系爭地點方向倒車行駛,
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
受損。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98,660元(細
項:零件64,160元、工資34,500元),而原告另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薪資損失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及精神
損害掛號費600元之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A車車速過快而擦撞到系
爭B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
、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喬泰 汽車
修配廠(下稱 喬泰汔車 )估價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第8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
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
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按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
規定,而系爭路段屬無號誌之四岔路口,復觀道路交通現
場照片,原告行駛之系爭路段即史館路係劃設雙黃線之幹
線道路,被告行駛之史館路382巷口則為支線道路,有上
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紀錄表可佐,足認原
告行駛之系爭A車係幹線道車,被告行駛之系爭B車係支線
道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行至未設號誌之系爭地點
,應暫停讓原告之系爭A車先行;且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楚,難認
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駕駛,惟被告
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禮讓系爭A車先行,其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
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著有明文。是
原告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損害乙節,業如前述,被告
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之
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
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系爭A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64,160
元、工資34,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喬泰汽車估價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
形,以及現場事故照片記載系爭A車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34,5
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64,16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
舊。系爭A車係於98年(西元2009年)9月出廠,有系爭A
車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是系爭A車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7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
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6,416元【計算式:64,160元×1/
10=6,416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
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0,916元【計算式:6,416元+34,
500元=40,916元】。
⒉薪資損失、全勤獎金: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後請假3次以調解,而受有薪資及全勤
獎金之損失等詞,惟人民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
、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
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
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
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事故雙方有關報案、出席
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
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精神損害掛號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
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有焦
慮狀態及睡眠障礙,並支出精神損害掛號費600元,且提
出惠良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惟原告起訴狀自承系爭車禍事故無人員受傷(見本院
卷第6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載
「無人受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自無所謂
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
掛號費,核屬無據。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於系爭地點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禮讓系爭A車先行
之過失,已詳前述,然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A車途經系爭地點
即無號誌之四岔路口時,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應減速接近
注意車前狀況,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足徵原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觀諸系爭A車車損照片,右
側車身凹陷變形(見本院卷第44頁、事故照片編號7),
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甚鉅,益證系爭A車行經
系爭地點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認定,是本件車禍既由兩造之過
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
負3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述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而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
賠償之金額即為28,641元(計算方式:40,916元×70%=
28,641,角不計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
酌損害賠償之給付對其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