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益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萬益為址設彰化縣○○鄉○○○街○○號「和展金紙廠」之實際負責人(該金紙廠未辦理工廠登記),該金紙廠主要從事金紙製造,包括金紙印刷、裁切及包裝等,林萬益除自己從事金紙製造之工作外,對員工並有所指揮、監督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萬益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起,僱用 許秋雄 在和展金紙廠內操作油壓裁切機,從事金紙裁切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法規名稱已於103年7月3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詳下述】,以下同)第2條第2項(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萬益本應依其事業規模、性質,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其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在金紙裁切機設置安全防護裝置,以免因誤觸開關而發生錯誤動作、引發危害之虞。詎林萬益知悉操作金紙裁切機時,開關有遭右大腿口袋或口袋內突出物品觸動之虞,本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在裁切機設置安全裝置,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許秋雄上班第2天即102年12月16日簡單教導許秋雄操作金紙裁切機後,就指示許秋雄負責裁切金紙。嗣許秋雄於上班第3天即
102年12月18日上午約8時50分許,以右手整理裁切機台上準備裁切之金紙時,因右大腿口袋誤觸裁切機開關,裁刀落下,許秋雄之右手不及伸出,遭裁切機裁刀切斷右手掌第1、2、3指(拇指、食指及中指),經送醫救治並施以顯微重接手術後,雖右手外觀正常無缺損,然其拇指、食指及中指之主要關節皆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勞動力減損53.83%,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許秋雄委由告訴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萬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許秋雄、 黃宗緯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即告訴人許秋雄、證人黃宗緯於偵查中陳述時,均經檢察官諭令具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39、38頁),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該等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院已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即告訴人許秋雄、證人黃宗緯進行傳喚,被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均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本案下列所引為證據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許秋雄以告訴人之身分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經本院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許秋雄、證人黃宗緯在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陳述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萬益雖坦承所僱用之員工即告訴人許秋雄於前揭時地工作時,遭工廠內之裁切機切斷右手掌,造成右手掌第
1、2、3指(拇指、食指及中指)截斷傷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因為我該做的我都做了,我有一再口頭交代要怎樣注意、也不斷地用口頭告誡不要誤觸開關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對於裁切機之安全防護非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範圍,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裁切機切斷右手掌,為被告所不能注意之意外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林萬益為上開和展金紙廠之實際負責人,該金紙廠主要從事金紙製造,包括金紙印刷、裁切及包裝等,林萬益除自己從事金紙製造之工作外,對員工並有所指揮、監督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一情,為被告林萬益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166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秋雄及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黃宗緯於偵審中、證人即同為被告之前員工 許蕙子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36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82頁背面、第100頁背面及第103頁、第110頁)。
(二)被告林萬益於102年12月14日起僱用告訴人許秋雄,告訴人許秋雄於102年12月14日第1天上班時,由被告林萬益教授其有關金紙印刷之工作,同年月16日為第2天上班,當日上午,被告林萬益先讓告訴人許秋雄在旁見習如何操作金紙裁切機,同日下午即開始讓告訴人許秋雄練習使用裁切機,待同年月18日第3天上班(告訴人許秋雄於同年月17日未上班),被告林萬益即讓告訴人許秋雄獨立操作裁切機一情,為被告林萬益所坦承(見同上他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6頁),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秋雄於偵審中、證人黃宗緯於偵查中、證人許蕙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同上他字卷第33頁、35-36頁,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13頁、第83頁)。又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約8時50分許,有彰化縣消防局103年12月26日彰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上記載報案時間為102年12月18日上午8時50分35秒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秋雄於偵查中結證稱:事發當時我先去向老闆娘(即案外人 唐群英 ,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求救,請她幫我叫救護車,等了一下子,我就打電話給老闆(即被告林萬益),之後再打電話給我母親,請她幫我準備證件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4頁),而上揭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上之報案人即記載為唐群英,且被告林萬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許秋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為被告林萬益於偵查中供明【見同上他字卷第21頁】)則於102年12月18日上午8時51分28秒有通聯紀錄(見同上他字卷第27頁),顯見本案事故之發生時間約該日上午8時50分 許無訛 ,告訴人許秋雄於偵審中證稱案發時間約該日上午8時30分許等語,容有誤記,尚不足取。另查,被告林萬益所經營之上開和展金紙廠,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許,此為證人許蕙子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姑且不論證人即告訴人許秋雄自陳當日有遲到乙節(見同上他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1頁),縱以告訴人許秋雄當日係準時上班而言,依上開論述可知告訴人許秋雄在被告工廠接受操作裁切機之訓練幾不到完整之一日,即開始獨立作業,自行操作裁切機裁切金紙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又本案之裁切機因具有可裁切紙品之刀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秋雄、證人許蕙子、黃宗緯分別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104頁)。再依證人許蕙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1年起在和展金紙廠工作,從事操作裁切機,當時老闆和老闆娘都會在旁邊教,我是上班一個禮拜後才開始接觸裁切機,老闆是慢慢教我、慢慢帶,第1天老闆娘教我怎麼放、怎麼推,但沒有讓我操作,大約教了3、4小時,第2天也是學了3、4小時,第3天我有開始操作裁切機,老闆娘有教我怎麼按,也有讓我按,但她在旁邊看,所以還不是正式操作,只是讓我試試看而已,我練習了1個禮拜之後才讓我一個人正式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背面-88頁),顯見因裁切機之危險性高,需施以相當之訓練以熟稔如何操作來避免危險,因而證人許蕙子在練習一星期後才正式獨立操作該裁切機,以之對照可知告訴人許秋雄僅受訓1日即獨自上陣操作裁切機裁切金紙,其關於裁切工作應受之必要安全教育訓練根本不足。
(四)本案之裁切機為自動衝壓及剪斷之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按壓開關後,機器上方之裁刀即落下裁切金紙,有該機械之照片在卷為憑(見同上他字卷第46-48頁),復為被告林萬益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時陳明無誤(見同上他字卷第50頁)。又該機械並未設置安全護圍,亦無其他安全裝置一情,亦為被告林萬益供明(見同上他字卷第50頁),並有上開機械照片足考。衡之該裁切機開關之高度約在操作者之大腿上方,操作裁切機時,因裁刀下完後必須用手將金紙整理一下,身體勢必往前傾,身體右側大腿會靠近該開關,如此時所穿著之褲子右側口袋內裝有硬物(諸如香菸盒如此體積不大之物品),易頂到裁切機之開關,將裁切機開關上按而啟動,使裁刀動作裁切金紙,此有證人許蕙子、證人即機械製造商 周裕傑 到庭陳述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5頁背面),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參佐(見同上他字卷第32頁、第47頁),是以本案之裁切機極易因操作者所穿著之衣服下緣或褲子口袋高度有硬物(諸如衣褲本身之金屬裝飾或口袋內裝有物品等)而碰觸開關啟動一節至為明顯,並為上揭證人周裕傑及曾實際操作裁切機一段相當時日之證人許蕙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89頁背面)。另被告林萬益於本案之前即曾因裁切機有自動落下之情形要求機械製造商前來檢查,為證人周裕傑結稱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本案之後,被告林萬益乃與製造商研究改良,將裁切機開關改成只有手可伸進去啟動的裝置,不會使身體其他部位可能接觸到開關,此種改良型之裁切機亦已生產1台,有證人周裕傑證述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7頁)。由上揭種種觀之,可知被告林萬益於案發前已知該裁切機有發生危險之可能,且上開裁切機除有必要設置安全護圍或裝設其他安全裝置外,亦有設置之可能。
(五)告訴人許秋雄操作裁切機裁切金紙,因以右手整理裁切機台上準備裁切之金紙時,裁刀竟然落下導致其右手不及伸出,遭裁切機裁刀切斷右手掌第1、2、3指(拇指、食指及中指),造成該3指之截斷傷,經送醫施以顯微重接手術救治,此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秋雄、證人許蕙子、黃宗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108頁、第83頁背面、第99頁及第102頁背面),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同上他字卷第7頁)及病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60頁)、當時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附卷得憑。又告訴人許秋雄上開傷勢經手術後,雖右手外觀正常無缺損,然右手拇指肌力零分、食指與中指肌力1分。拇指與食指之中手指關節與近位指節間關節(自動運動)生理活動範圍皆為零度,中指中手指關節(自動運動)活動度25度、近位指節間關節(自動運動)活動度5度。是以其拇指、食指及中指之主要關節皆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勞動力減損53.83%,已達重傷程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告訴人許秋雄所受傷害,應認已嚴重減損其一肢之機能,是為重傷害至為明確。
(六)被告林萬益為和展金紙廠之實際負責人,雇用勞工即告訴人許秋雄從事金紙裁切之工作,是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後於103年6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9、11、13~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
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內容不變)。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嗣後於103年6月27日由勞動部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更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上開條文內容規定於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許秋雄從事本件金紙裁切工作,案發當日係受僱上班之第3天一早,已如前述,乃被告之新僱勞工無疑,依法雇主即被告林萬益應使勞工即告訴人許秋雄接受適於各該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僅修正部分文字,內容大致不變)。又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同法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標準嗣後於103年6月26日由勞動部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上開內容為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規定,僅作部分文字修正,內容大致不變)。本案之裁切機乃係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已如前認定,雇主即被告林萬益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等相關規定,該裁切機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等,若作業性質致設置上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亦應設上開所指防護式安全裝置、或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或感應式安全裝置、或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以免發生危險,此均為被告林萬益應負之法定義務。
(七)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現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查和展金紙廠乃小型營利事業,與大型企業組織體龐大,其負責人與經理人分離,或採逐層管理、分層負責型態,客觀上難期負責人對於基層勞工之安全衛生事項能予注意之情形,顯屬有別。和展金紙廠從事金紙製造業務,包括金紙印刷、裁切及包裝等,其中之金紙裁切,係使用裁切之機械處理,從事裁切工作之勞工,如事前未接受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極易發生事故,當為一般從事上開金紙製造業者,所得預見。被告林萬益既為和展金紙廠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規劃、提供、督導為防止勞工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促使勞工注意,並無任何困難,即應履行其法定義務。又雇主對於上開以動力驅動、易導致勞工身體傷害之衝剪機械,應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相關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其目的均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遭機械截斷造成危險,此當已考量勞工或有不慎誤入機械動作範圍之可能情況,就此被告林萬益亦供稱:操作裁刀時口袋不能帶東西,怕口袋的東西會碰到機器啟動鈕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頁),顯見被告林萬益亦能預見該裁切機之設計及操作方式,易導致危險之發生,且又無不能設置或加裝之可能,亦如前認定,然被告林萬益竟輕忽、漠視,僅以口頭叮嚀、提醒員工注意,並未在裁切機上裝設任何安全裝置,其此部分法定義務之違反亦為彰明。而被告林萬益如有提供勞工即告訴人許秋雄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在裁切機上設置安全護圍或裝置,告訴人當可免於受傷,則被告林萬益疏未如此,與告訴人許秋雄所受傷害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萬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提供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於裁切機上裝設安全裝置,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於本件勞工事故,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被告林萬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並無過失云云,殊不足取。
(八)至於告訴人許秋雄雖陳稱:伊並未碰觸到開關,裁刀就自行落下截斷手掌,應該是機械故障以致裁刀自行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08頁、第114頁背面)。然本案發生後,被告林萬益即請機器製造商周裕傑前來檢視機器有無故障,檢查結果並無異狀,且自本案後迄今亦未再有相同情事發生,為被告林萬益供承實在(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核與證人周裕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合(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4頁),顯難認定本案之裁切機於告訴人許秋雄操作當時有故障之情形發生。且操作本案裁切機,在需要以手整理機台上之金紙以準備裁切時,身體勢必往前傾,而其開關之位置及設計,導致身體前傾時,右側大腿會靠近該開關,稍有突出物即可能使開關啟動造成裁刀動作而落下,此已如前第(四)點論述明確,因此極易因操作者整理機台上金紙,以致身體前傾時,不慎碰觸開關而啟動至為顯然。輔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秋雄證稱:當時金紙已經橫切完畢,我把金紙轉直角送進機器,要重新切另外一面,我右手先進去拍金紙,左手從金紙左邊要對齊金紙,右手放在裁刀下方裁切線,裁刀就下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3頁、第34頁),可見告訴人許秋雄當時正伸出右手整理機台上之金紙,依上說明,其身體右側必然往前傾,據此,自足認定告訴人許秋雄係為了伸出右手整理機台上待裁切之金紙,貿然將身體右側部分靠近裁切機之開關,因而誤觸開關,致其右手掌遭啟動之裁刀落下截斷而受傷之情,已無疑義,告訴人許秋雄上開陳稱並未碰觸到開關等語,容與客觀事證不符,是以,本院綜合客觀證據,依據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爰認定告訴人受傷之過程如上。惟告訴人許秋雄雖疏未注意,即貿然將身體靠近開關以致啟動裁刀而與有過失,惟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故刑法上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或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許秋雄雖與有過失,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萬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林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萬益事前輕忽公安,未妥善提供安全之作業環境,已有過在先,且前揭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犯後態度反覆,難認已真心悔過。又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許秋雄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身心嚴重受創,於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至今,被告雖與告訴人方面有數次商談和解,惟迄今均尚未和解成立,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68頁、第169頁)。另審度本案告訴人對意外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其他專門的技術及執照,目前家裡有我及太太、媽媽、1個兒子、1個女兒。女兒已大學畢業,兒子就讀國中2年級。房子是自己的,家裡面就是靠經營金紙廠生活,太太也在裡面工作,夫妻二人的收入好的時候每月可能達到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時也有8、9萬元,最差的時候5、6萬元,大概1年有1、2個月比較差,但每月還要負擔貸款約7、8萬元。媽媽不用我扶養,因為她有自己的金紙店在經營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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