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1行所載關於本案查獲過程及被告自首之情形更正、補充為:「嗣於104年8月8日22時3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83巷口前,為警盤查之過程中,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2147公克),取交與員警扣押,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復於同日22時50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偵辦陳正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輝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並隨即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頁),復未逃避偵查,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未能抵擋毒癮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214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惟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1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144號被告陳正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8日22時3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83巷口前,為警盤查,經其自願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3公克,驗餘淨重0.2147公克),再於同日22時5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又扣案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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