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於104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未知警惕,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考量所竊得為黑色皮夾1只(價值400元)、夾內之現金1,4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侵害程度尚非稱鉅,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黑色皮夾1只,係為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得之現金1,4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 張家齊 ,自無庸再予沒收;至於同竊得之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並未查獲扣案,上開證件、卡片亦僅具證明身分、就醫、駕駛資格及ATM交易使用,重新申請即喪失原有功能,且無市場流通性而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9號被告陳文龍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9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號「賓士KTV」前,竊取張家齊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金融卡、新臺幣1,400元)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張家齊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