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明指定辯護人洪永叡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洪文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榮明於民國108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西碼頭區億昇倉儲工地興建工程油槽桶頂圈施作焊接時,因與被告即告訴人洪文仕工作上無法配合,2人遂發生口角,蔡榮明、洪文仕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扭打,致洪文仕受有左臉撕裂傷、右前額挫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蔡榮明則受有下背部擦傷之傷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分別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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