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 檢察官被告陳瑞霆選任辯護人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邱彥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彥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陳瑞霆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具保人邱彥文如數繳納現金後,被告業經釋放,此有本院民國112年6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0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5至17頁)、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偵聲卷第21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偵聲卷第2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然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之戶籍地(下稱萬大路地址)、被告陳稱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居所(下稱西園路地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居所(下稱林森路地址),並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9月3日分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且被告於上揭準備程序期日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自行拘提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送達證書卷內)、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8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205至2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拘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37至245頁)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㈡、又被告於前揭準備程序未到庭後,本院曾改定於114年1月6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具保人雖於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然被告於該期日仍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05頁),足認具保人並未履行其應督促被告到庭之義務。
㈢、綜上,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