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號上訴人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 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8、380、382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86至40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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