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上訴人 林熺達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黃國雄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複代理人 羅亦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推動桃園大溪「水岸桃花園」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除使用國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65之16地號土地(原編9091號未登錄地,95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土地),亦占用伊之同段265之14、265之6地號土地,乃商請伊提供上開土地,伊於93年8月16日簽署土地先行無償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5年。伊在系爭土地上本有加強磚造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預定興建新地標「風帆廣場」,被上訴人轄下觀光行銷局之專員邱 貴秋 ,在伊簽訂系爭同意書前之協商過程中,口頭允諾伊於系爭工程完工5年後,會將系爭土地上風帆廣場下方之橋下空間(面積247平方公尺)交伊永久使用,詎被上訴人未履行承諾,爰依兩造間之協議為本件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風帆廣場下方空間如縣政府測量圖(本院卷第68頁)所示粉紅色位置面積247平方公尺交付上訴人使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風帆廣場下方空間如縣政府測量圖所示粉紅色位置247平方公尺交付上訴人使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兩造曾協議系爭土地上風帆廣場下方之橋下空間由其使用,而依系爭同意書及本件相關文件,均無伊應將系爭土地上風帆廣場下方空間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約定,參酌證人 邱貴秋鍾其芳 之證述,已明確證實兩造從未就系爭土地上風帆廣場下方空間交付上訴人使用之任何約定,而證人 林垂津 為上訴人之子,證詞可信性本屬較低,且其證述內容與上訴人之主張矛盾,自難採信。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而經測量後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之法定程序使用,無交給上訴人管理之必要,伊更無任何承諾,是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3年間為辦理桃園大溪老街河濱步道、石板古道景觀風貌改善工程施作「風帆廣場」,廣場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及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同段265之14、265之6地號部分土地予系爭工程無償使用5年。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遞交陳情書,兩造於同年5月19日在桃園市政府觀光行銷局觀光發展課會議室舉行陳情案件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等情,有前揭265-8、265-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95年3月9日陳情書、95年5月19日協調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12、18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85號卷《下稱北高行285號卷》第13、16至29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簽訂系爭同意書前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完工5年後將系爭土地上風帆廣場下方空間交伊永久使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邱貴秋有口頭訂定協議,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93年8月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
所有座○○○鎮○○段265-6及265-14土地以及承租地和平段387-1地號三筆土地為配合桃園縣政府「水岸桃花園」計畫案之實施同意接受『整體規畫各自開發』的原則,充分利用土地空間以彰顯計畫目的。茲將應行同意事項呈明如下:同意使用土地部分⒈規畫開闢河濱步道通過地段,寬度兩公尺以內之施工及綠美化工程。⒉規畫建造地標乙座呈現公共藝術景觀之基座施工。要求規畫配合開部分:⒈步道濱臨河堤需要設護欄以策安全,建議護欄型式仿船艦板週邊橫式造型設計。⒉在充分利用土地空間的前提下,本人之腹案以保留最小的管理空間做營業基地外,將供出最大的土地空間開闢建停車場,建議能將大慶洞門至武嶺橋已封閉路面合併規畫停車使用,則對疏解老街交通必增效益。唯一要求,為求永續發展公平負擔,希望五年之後有關公設部分的土地稅課可獲減免或另議發給租金補貼。…」(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另於93年8月16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記載:「…茲為利貴府執行『桃園縣大溪老街河濱步道、石板古道景觀風貌改造工程』整體規劃設計,本人同意所擁有之土地○○○鎮○○段二六五之一四、二六五之六等二筆地號)提供本案工程先行無償使用五年,惟拆除相關建物及農林作物前需會同本人確認後,始可動工。為恐空無憑,特立此書,為禱。…」(見北高行卷第12頁),均無就系爭土地上風帆廣場下方空間交付上訴人使用之隻字片語,而桃園縣政府95年3月23日府觀光字第0950071507號回覆上訴人函文亦表明:「…本府辦理『桃園縣大溪老街河濱步道、石板古道景觀風貌改造工程』,風帆廣場基地主要座落於○○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大溪鎮公所)及武嶺橋側編號9091之未登錄地,僅小部分使用台端提供之265-6地號(面積約1.8㎡)。經查台端於陳情書第二項提及之加強磚造建物,依據本工程實地測繪圖套疊風帆廣場平面圖及地籍圖,該建物原應位於編號9091之未登錄地,因台端並未檢附建物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本府無法判斷其所有權。…。本工程硬體設施已於94年11月3日移交本縣大溪鎮公所使用及維護管理,若需使用風帆廣場基座下方空間,請逕洽大溪鎮公所辦理相關事宜。…」(見同上卷第14頁),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會將系爭土地上風帆廣場下方之橋下空間(面積247平方公尺)交上訴人永久使用之文字記載。
㈢雖上訴人稱當時桃園縣政府觀光行銷局之承辦人員邱貴秋、
鍾其芳將系爭同意書交伊簽名時,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上風帆廣場下方橋下空間交伊永久使用云云。惟證人邱貴秋證稱:「…93年間我在桃園縣政府觀光行銷局擔任專員,課長出缺我暫時代理課長業務,當時為了未來大溪的發展要做整體規劃,觀光行銷局局長聽說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是原告(上訴人)的,所以要我去與原告溝通協調,原告也同意,我們就請承辦人員拿系爭同意書給原告簽立,協調時原告有提到蓋好後,可否給他做免費清潔維護管理,他打掃免費,我們就說好。之後我們就進入整理規劃,承辦人跟設計公司在地籍圖比對的結果,告訴我說我們規劃的土地是國有地,不是原告的土地,之後我就調至研考會,就沒有再介入系爭土地的協調。原告在簽立此份同意書時,我沒有承諾「風帆廣場」興建完成之後,底下空間會撥還原告使用,我沒有那麼大的權限。我只有答應原告要讓他做免費的清潔、管理,因為這是原告自己提出的,沒有說要撥還原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證人鍾其芳亦證稱:「…當時我在桃園縣政府擔任技士,該案是我承辦的沒錯,因為年代久遠,我不記得為什麼要簽系爭同意書。我沒有與原告(上訴人)約定使用土地的期限。就我的認知,租有租的程序,我沒有說過被告(被上訴人)使用土地5年後,會將該土地撥還原告(上訴人)使用,這不是我的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依渠等所述,渠等並無任何權限可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更無與上訴人達成上訴人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甚明,是上訴人稱已得被上訴人同意可使用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復主張於94年1月16日系爭建物遭拆除之翌日,鍾其
芳、工程承包商之工地主任等人欲再次與伊協商,當時伊人在金門,由伊子林垂津代表出席,當日鍾其芳有再度提及上開「風帆廣場」完工後會將系爭土地橋下空間交還上訴人使用之事云云,而證人林垂津稱:「…當時我父親到金門,由我代替他與被告(被上訴人)的承辦人員鍾其芳、承包商、監造單位協商。協商內容為他們要建風帆廣場,只使用平台上方的空間,有承諾要將平台下方空間還給我們使用,因為當時他把我們的一棟建物拆除,由拆除的承包商將風帆廣場下方空間施作成一個室內空間,歸還我們,讓我們儲存原來放置那裡的物品,是鍾其芳承諾我們的…」(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其另稱「鍾其芳說風帆廣場一完工後要將該空間交給伊等使用,這個承諾鍾其芳當天是第一次提出,當天是我答應的,協調會結束後我馬上打電話告訴原告(上訴人),說風帆廣場下方空間交給我們使用,並由承包商施作相關工程,原告也是第一次聽到這樣的提議,他說那這樣可以。我們答應了,他們才能繼續施工。我知道原告有簽1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簽立當初應該沒有條件交換…」(同上卷第74頁正背面),依林垂津所述係94年1月16日與鍾其芳協商時始第一次提出可使用平台下方空間之事,此與上訴人稱於93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前即已協商同意其使用土地不同,且其稱風帆廣場下方空間於完工時即交付上訴人使用,亦與上訴人所稱於完工5年後交其使用一事不同,是證人林垂津所述難認可採,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稱證人邱貴秋於原審所述與協調會議紀錄明顯不符
,應以其於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發言內容為據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5月19日陳情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本府研究發展室邱課長貴秋:我就我所知的來說,我只負責前半段的規劃部分,後面規劃完成的發包以及施工就是另外一個課長在接了,這個土地原先我們是規劃在上面,是在大慶洞那邊,我們去鎮公所開說明會,然後我們就去看現地,看到規劃在上面的實在是…,我們主任,就是以前觀光行銷局局長,就是現在我們研發室的主任看到這種景觀很不好,建議拿到下面沿著河岸,這樣對整體的景觀比較好,可以看到河岸,主任也指示說這土地是您的,要跟您溝通協調,我就去跟您溝通協調,當時我們也有請你提供相關資料,旁邊的步道是你的,所以我們有請你提供同意書讓我們使用五年,五年以後再讓你去管理,在五年期間還是我們政府在無償使用。…」(見北高行卷第22頁),是依其所述,係就屬於上訴人之旁邊步道土地溝通協調,經上訴人同意無償使用5年,5年後由上訴人自己管理,非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為協調,亦非就系爭土地五年後由上訴人管理,更無永久使用之事,是證人鍾其芳於原審所述,與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並無不符,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取。
㈥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3日登記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改制前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於斯時既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顯無管理使用之處分權限,自無從應允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何況邱貴秋、鍾其芳2人僅為被上訴人所屬觀光行銷局之專員與技士,觀光行銷局又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所屬職員顯無從代表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同意上訴人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稱邱貴秋、鍾其芳2人有同意其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稽。
㈦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上開協議存在,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內容,將系爭土地上「風帆廣場」下方之橋下空間交付上訴人永久使用,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風帆廣場之下方空間如桃園縣政府測量圖所示粉紅色位置面積247平方公尺交付上訴人使用,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桃園縣前縣長 朱立倫吳志揚 、現任市長鄭文燦等人以究明系爭土地之行政上權責區分原則,因與本件有無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永久使用之協議一事無涉,無傳訊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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