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敏榮 (原名吳敏榮,更名為 吳明鋐 ,再更名吳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乙○○,更名為丙○○,再更名為乙○○)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理事長,曾於「○○學校財團法人○○設計學院」(已改名「○○設計大學」)任教;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曾為其學生,嗣因參與上述協會舉辦美妝比賽而有業務往來。乙○○於106年3月26日晚間,與甲○應邀參加臺南市政府舉辦藝文活動後,當日晚上深夜返回高雄,而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三朵花卡拉OK」餐敘,嗣並通知丁○○○到場,丁○○○於翌日凌晨
0時39分前某時許,在該店與店內服務小姐拍照,並於0時39分上傳照片後約數分鐘,乙○○於酒後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突然拉甲○頭髮並親吻甲○嘴巴數秒,而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証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性騷擾之
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跳舞時跌倒,於倒向我身上時,自己親到我臉頰云云。
㈡然查:
1.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師生關係,其後因美妝比賽而有業務上往來,2人於106年3月26日應邀參加臺南市政府舉辦之藝文活動後,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己○○與戊○○經營之「三朵花卡拉OK」消費,另邀亦曾為被告學生之証人丁○○○到場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見偵15070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審易1525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77、79、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前往三朵花卡拉OK店消費,迄同年6月1日止,並無惡言相向,互相敵對之情事:
⑴被告之輔佐人(被告之配偶王○○)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
甲○要破壞我的家庭,她常常用簡訊傳色情圖片給被告,還慫恿被告跟她去國外發展,我先生都有把這些LINE給我看,我也有特別注意甲○,甲○都會因為活動趁機來找我先生,本次夥同丁○○○到卡拉OK說要談上課的事情,是甲○要設局,因為我們沒有聽她的話,106年3月份甲○就請丁○○○作證說我們對她有不禮貌的行為,我們才是真正的受害者,甲○都在學校說她被騷擾,一些教育單位因此都不敢聘請被告,我們的生活陷入困苦。甲○也四處在臉書說被告是狼師,甲○都會在半夜約被告說要談協會的事情,被告因此憂鬱要看精神科云云。
⑵被告於106年6月29日接受東方設計學院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下稱○○設計學院性平會)訪談時稱:「在(106年)
4月29日比賽前,我們其實都沒有惡言相向…我們真的不愉快是在後來她有推薦很多個老師,她店裡的老師,要把他們推薦到職訓裡面教書,我跟她講說推薦4個就好,因為我自己協會也有人,但後來她推薦一大堆人,我說我要做審核…,我在教畫眉的時候,我跟她借了張消防局的消防設備証明,因為在TTQS的評核裡,必須要有1張消防証明,…因為我們比賽已經辦完了,大家各忙自己的事業,後來我再跟她見面的時候,她又拿一大堆資料要給我,我說:『我不是跟你講了嗎?我協會也很多老師,我不可能全部都用妳的老師』,後來我包括消防局的那1張(消防証明)都還她,因為她告到高雄市政府工業局,說我用她的消防局的那張還有她的師資,來成就我的職訓通過TTQS,…,是真正那時候她才不高興,所以她就在FB裡面罵罵罵…」(見易567號卷一第33
7至33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關係發生變化之時間,係在106年4月29日以後之某時間。
⑶本件○○設計學院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訴申請表記
載告訴人申訴性騷、性霸凌時間為106年6月1日上午9時20分(見易567號卷一第235頁),而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案之時間,為106年6月2日下午3時42分,有報案三聯單可參(見偵15070號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先向○○設計學院性平會提出申訴申請後,始向第一分局提出告訴,應堪認定。依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向第一分局報案內容記載,係指訴被告於106年
1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對其有猥褻及妨害名譽行為,該分局員警於同日對告訴人製作筆錄時,告訴人供稱:被告於106年1月12日21時許,在好所在卡拉OK;10
6年3月10日23時許,在快道頻道酒吧;106年4月8日(應係本件之106年3月27日之誤載)在三朵花卡拉OK;106年4月13日0時許,在快樂頻道酒吧;及2次不詳日期時間在好所在卡拉OK及不詳地點,對我強制猥褻等行為,其中10
6年3月27日這次有丁○○○在場等語,第一分局製作筆錄後,將全案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依法接續調查之情,有第一分局108年6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295793號函及所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調查筆錄可參(見偵15070號卷第3至9頁)。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案發時間是106年3月27日,為何妳6月才報案?)原本我覺得該原諒他,可是之後,同樣有一個被他騷擾的女生叫做王00(乙女),跟我情形相同,都會半夜接到他打電話來說睡不著,要約我們出去唱歌喝酒,她告訴我,我也告訴她有這種狀況,最嚴重的是他在中信金融教課時,他讓一個女學生要去自殺,那時候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忽然叫我過去幫那個女同學作證,作證她沒有講乙○○的壞話之類的,後悔幫他,學校叫我去作證,事情已經鬧到那個叫做王00(丙女,與乙女姓名不同)的女生要自殺了,所以學校叫我去,因為他跟丙女之間的LINE對話被教務長看到,我告訴丙女乙○○也對我動手動腳、摸我,丙女的對話就拿給教務長看,教務長看了之後覺得不對勁,因為在學校若有性騷擾案件知道了不可以隱瞞,所以必須24小時內陳報,當下是因為學校要陳報,我覺得既然學校陳報了,我也不可以隱瞞,因此報案,我回到○○設計學院後,曾○○主任叫我要去警局備案,他們也跟性騷擾防治負責小組備案,是我們主任叫我報案的,不然我也不知道這個程序該怎麼做。」、「(問:所以妳本來也是要息事寧人的,並不打算對他提告?)是。」、「(問:既然他對妳做這樣的行為,為何妳想要息事寧人,而不採取法律途徑?)因為他曾是我二技的老師,我也不希望鬧這麼大,況且我那時候有男朋友,若那件事情被我男朋友知道也不是很好。」(見易567號卷二第150至
151頁)。而○○設計學院性平會於106年6月1日接受告訴人申請後,曾通知被告於同年月8日接受該會之訪談,然被告請求暫免出席,而未如期到場(見易567號卷第275頁),嗣告訴人於106年6月8日、証人丁○○○於同年月24日及被告於同年月29日接受訪談(其間○○設計學院性平會曾通知被告於106年6月8日及14日進行訪談,被告均未到場),有申請表、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設計學院性平會審議小組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告訴人、調查紀錄表、告訴人書寫事件經過、告訴人及丁○○○所繪三朵花卡拉OK店案發現場相關人員所坐之位置圖可參(見易567號卷一第235至341頁)。故告訴人係於106年6月1日始正式向○○設計學院性平會提出性騷擾申訴,而被告於收受該性平會訪談通知時,兩人之關係破裂,應堪認定。
⑷被告輔佐人固於原審108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間為前開主
張,並提出包括告訴人於106年4月29日臉書發文「感謝乙○○理事長」之內容、106年5月2日在臉書發文「特聘乙○○教授示範」及其他通訊軟體之內容(有些內容未記載日期),惟該上開資料日期係在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前,雙方關係尚未惡言相向;又告訴人於106年6月以後在通訊軟體所上傳之內容(輔佐人提出資料冊第16至25頁,有些並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係在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亦與本件性騷擾案件無關聯性,故被告輔佐人上開主張及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未於106年3月27日對告訴人性騷擾之有利証據。
3.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3月26日晚上,前往三朵花卡拉OK店之前,被告已知悉該店附近之店家都在晚上12時左右打烊,且係被告進去三朵花卡拉OK店詢問該店之營業結束時間後,始詢問告訴人是否去該店消費:
被告於106年6月29日接受○○設計學院性平會訪談時,稱:「因為我太太不喜歡我超過12點回家,我就跟她說:『我很急著要回家』,結果後來到高雄的時候,她說她唱得不過癮,硬要邀我去別的地方唱歌,我跟她說四周圍的地方都只開到12點而已,我們就繞了一段路,結果在青年路那邊有一家三朵花,我就衝進去問他說:『你們開到幾點?』他們說:『開到3點』我就問陳老師(按:即告訴人):『你覺得這地方怎樣?』她就說:『好,那就這個地方』」(見易56
7號卷一第32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去三朵花卡拉0K店之前,告訴人開車載被告在三朵花卡拉OK店附近尋找卡拉OK店期間,被告已知該地區之卡拉OK店之經營時間,大都只到半夜12時,亦見被告比告訴人熟悉三朵花卡拉OK店附近之卡拉OK店之經營時間;再告訴人開車載被告在高雄市○○區○○段路後,在青年路找到三朵花卡拉0K店時,係被告「衝」進去該店詢問該店之營業結束時間後,始詢問告訴人是否前往該店消費,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帶我去三朵花卡拉OK店云云,及証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証稱:係告訴人帶被告來店裡及告訴人共去該卡拉OK店3次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4.被告在三朵花卡拉0K店消費期間,有拉扯甲○頭髮、強吻告訴人之行為:
⑴被告於原審108年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
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和所犯罪名作何答辯?《告以要旨》)我有真正的反省檢討,我錯了,一切聽從法官的判決。我目前得了焦慮症、適應障礙症,要吃安眠藥才能睡。我已經很慘了(哭泣)。」、「(問:請針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做答辯,也就是承認或不承認,法律上做何主張?)我已經很慘了(哭泣)。」,原審法院法官乃諭知暫休庭,讓被告平復情緒。迨原審繼續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原審法院法官之詢問供稱:「(問:已否平復情緒?能否開庭應訊?)是,可以開庭了。」、「(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和所犯罪名作何答辯?《告以要旨》)我有真正的反省檢討,我錯了,一切聽從法官的判決。」,檢察官與被告溝通後,原審法院法官則再次告知被告有緘默權,被告稱:「(問:是否不願意就犯罪事實承認或不承認做回答,行使緘默權?)我已經很慘了,我等一下要吃很多藥。」(見易567號卷二第37至39頁),原審乃改定108年2月14日續行準備程序,被告則委任其配偶王○○擔任輔佐人,被告於該準備程序時,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和所犯罪名作何答辯?《告以要旨》請輔佐人回答。」,被告輔佐人稱:「被告承認有親吻甲○。但是事情的經過如同我今天帶的資料(庭呈資料一冊,共45頁)…」(見易567號卷二第109頁),而被告於當日準備程序亦已供承:我是承認有吻到,但是事實就是剛才輔佐人說的等語,然其後改稱:是甲○親吻被告等語(見易567號卷二第111頁及第115頁)。故原審依據被告及輔佐人之陳述,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承認於106年3月27日凌晨在三朵花卡拉OK有親吻甲○之行為。」,但爭點為:「被告有無拉扯甲○頭髮、強吻甲○,或如被告所辯是甲○親吻被告?」(見易567號卷二第113頁)。惟本件起訴書係記載:「被告親吻甲○嘴巴」,原審法院法官亦係詢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之輔佐人針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回答:「被告承認有親吻甲○」等語,及酌以被告於106年6月29日接受○○設計學院性平會訪談時稱:「她一個人自己在那邊跳舞,她是有好像要跌倒的樣子,這樣而已,我不小心去碰到她而已,我只是在唱歌」等語(見易567號卷一第325頁),係承認係其主動碰觸告訴人之情,則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凌晨在三朵花卡拉OK店消費期間,有主動親吻告訴人嘴巴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告訴人親吻我「左臉頰」云云(見本院卷第267頁),即無可採。
⑵被告於三朵花卡拉0K店消費期間,有拉扯告訴人頭髮、強吻
告訴人之事實,已據証人即告訴人甲○、証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告訴人部分,見偵15070號卷第126頁、易567號卷二第143頁;丁○○○部分,見偵15070號卷第
141頁、易567號卷二第169頁)証述綦詳。至於告訴人與証人丁○○○証陳被告親吻告訴人之時間長短、親吻時所在位置、被告係以哪雙手拉告訴人等陳述,雖略有不同,但兩人証稱看見於被告親吻告訴人之際,均未以鐘錶實際計算被告親吻告訴人嘴巴之時間,故兩人各自陳述自己感受被告親吻告訴人之時間,乃係基於自己觀察結果而為之証述,並不悖於常理;至於告訴人與証人丁○○○所証被告以哪隻手拉住告訴人之証述,雖亦有不同,但被告拉住告訴人事出突然,告訴人與証人丁○○○又係事後根據其等之記憶為之証述縱稍有出入,亦不影響被告於案發之際以手拉住告訴人之基本事實,應可確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詳下述)。故尚不得因告訴人與証人丁○○○此部分証述稍有不一致,即可推論被告未親吻告訴人亦明。
⑶被告於106年6月24日接受○○設計學院性平會訪談固陳稱:
(丁○○○)一過來的時候,她要邀我跳舞,我第一個直覺是我不要,第一點我不會跳舞,雖然有學過,但跳得不好,…,她就一個人在那邊跳舞,她要唱歌給我跳,我說我唱給你跳,然後我唱歌給她跳的時候,她就一個人在那邊跳,在那邊轉圈,我知道她有在其中的一段差一點摔倒等語(見易567號卷一第329、331頁),惟並未言及告訴人跌倒時往其身上倒或撲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是甲○跌倒時撲向被告云云,已不足採。反之,告訴人即証人甲○與証人丁○○○於○○設計學院性平會、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証稱:告訴人只有在跳舞時有跌倒等語(告訴人部分,見易567號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41頁、偵15070號卷第126頁;丁○○○部分,見易567號卷二第168頁),核可採信。至於告訴人跌倒之次數,及告訴人跌倒後係由何人扶起來等情形,均與被告有親吻告訴人嘴巴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性,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証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証稱:「(問:你有無一直坐
在那桌?)沒有,有時我會到別桌,甲○有跌倒一次,我跟那個男生一起去把她牽起來,因為甲○跟裡面的小姐在那邊跳舞。」、「(問:甲○跌倒時,你當時在哪裡?)我當時在服務別桌,聽到砰一聲,我就過去扶她。」、「(問:甲○跌倒後?)我跟那個男生(按:即丁○○○)把她牽起來,她就趴在被告的旁邊。」、「甲○跳舞時跌倒在被告身上,甲○有親到被告臉頰1下,應該是親到左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16、118頁),故依証人戊○○所証內容,告訴人係於跳舞時跌倒在被告身上。惟証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問:甲○有無跳舞?)那時桌上剩1、2罐,甲○喝的蠻醉的,甲○就與 珊珊 起來跳舞。」、「(問:被告在過程中與甲○或丁○○○有無肢體上接觸?)甲○喝多了與珊珊跳舞時,我看到甲○撲倒在被告身上,嘴巴親到被告左臉頰,我想說是否喝醉了,丁○○○就與戊○○去扶甲○回到座位。」、「(問:跳舞與坐的地方距離多遠?)約2公尺。」、「(問:這樣怎麼會跌到被告身上?)應該是跌倒,但那天我看的好清楚,我一直看她跳舞,她玩得很開心,像要跌倒就往被告身上撲。」云云(見本院卷第193、194、196頁),則依証人己○○所証,告訴人係於即將跌倒之際,就撲向被告身上,2人之証述已屬迥異。再依証人戊○○所証,告訴人跌倒時,其並未目睹,而依証人己○○所証內容,告訴人跳舞跌倒位置與被告之座位已距離約2公尺,則告訴人於跌倒時,衡情自無可能會跌到被告之身上之理。況本案係案發後,迄今已相隔2年之久,而事後證人戊○○係應被告配偶王○○之請,始前來作證,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是證人戊○○、己○○之證述是否可信,非無疑義。故証人戊○○與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証稱:告訴人跌倒時親到被告左臉頰云云,已與被告自承有親到甲○之情節已不相符,故其2人上開證述,均不足採。
⑸被告於原審108年4月11日審理時雖辯稱:○○設計大學性平
會調查報告書,已經教育部認定甲○與丁○○○串證云云,並提出教育部108年3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230426號函暨附件「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作為反證(見外放被證三卷第1至4頁)。然查上述再申訴評議書內容,並無認定告訴人與證人丁○○○勾串之記載,原審當庭請被告指証出處,被告乃指出係評議書第3頁劃紅色部分(見易567號卷二第214至215頁,及外放被証三第3頁)。惟該被告所畫紅線部分乃係其提起再申訴時之主張(見外放被證三卷第3頁劃紅線部分),且該評議書並無認定告訴人與丁○○○有勾串之情事,又該評議書亦駁回被告再申訴之申請,維持東方設計學院性平會決議被告成立包括本件在內性騷擾案件之處分。
6.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及「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⑴被告、告訴人、丁○○○在三朵花卡拉0K店消費期間所坐之位置及服務小姐人數,並不是固定不變:
①被告於接受○○設計學院性平會訪談時亦稱:進去的時候她
坐我對面,…,過一會兒服務台的小姐來了,就問我要不要叫一個來坐檯,我跟她講說:『我唱歌的原則就是我不喜歡找坐檯的。』所以從頭到尾,陳老師坐我的前面(對面),…後來丁○○○過來,她就一個人在那邊跳舞,她要唱歌給我跳,我說我唱給你跳,然後我唱歌給她跳的時候,她就一個人在那邊跳,在那邊轉圈,我知道她有在其中的一段差一點摔倒,然後要結束的時候,就有一票小姐過來了,那時候丁○○○在現場,他們就問丁○○○做什麼工作,丁○○○說他是做美髮的,他們就說要去給他燙頭髮,既然丁○○○過去是我的學生,他有生意做,我當然高興,我就跟他說:『那你們去談好了』,可是我還是強調說:『我不喜歡有坐檯的,你們現在要跟他談做頭髮沒有關係,可是不是坐我的檯喔』,那一攤是陳老師邀請我去別的地方,難道學生載我去任何地方,都要我付錢嗎?」等語(見易567號卷一第
329、331頁),已與証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証稱:被告與告訴人一進店裡,我就坐在被告旁邊服務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不符,但亦足以証明三朵花卡拉0K店係有服務小姐服務之卡拉OK店,且店內服務小姐係超過1人。
②告訴人於接受○○設計學院性平會訪談時稱:我坐在被告的
對面,丁○○○來了之後,就坐在被告旁邊的圓椅子上(即靠走道位置),並繪製座位相關位置圖(見易567號卷一第
283、285、267頁);於偵查中亦証稱:當天我坐在被告對面,丁○○○來之後,被告說有事要跟我說,就把我拉著坐到他旁邊,小姐及丁○○○坐在他對面等語(見偵15070號卷第12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証稱:我原本坐在被告對面,丁○○○來之後,跟我坐在一起,即我、服務小姐、丁○○○、服務小姐,之後被告說有事叫我過去和他坐在他旁邊,丁○○○和兩位服務小姐坐在一起等語(見易567號卷二第140頁)。
③証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証稱:被告和告訴人一進來我
的店,我就坐在被告旁邊服務被告,被告坐在面對電視靠走道位置,我坐在靠牆壁位置(按:與丁○○○拍攝照片相符,詳下述),丁○○○坐在戊○○對面,丁○○○旁邊是坐告訴人,坐檯小姐坐在走道面向牆壁位置,過程中他們沒有換過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23頁),與下述証人己○○之証述告訴人等人所坐之相關位置不相符合。
④証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告訴人等人進來的座位始
終沒變,即被告坐面對電視靠牆壁位置(按:與丁○○○拍攝照片不符,詳下述),証人戊○○坐在被告旁邊,告訴人坐在戊○○對面,証人丁○○○坐在被告對面,服務小姐珊姍坐在走道面向牆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11頁)。
⑤依被告提出証人丁○○○在三朵花卡拉0K店消費期間上傳其
在該卡拉OK店拍照之相片時間為106年3月27日凌晨0時39分(見易567號卷一第21頁),且從該相片証人戊○○、珊珊及丁○○○拍照之相關位置及姿勢,可知丁○○○拍照時,戊○○係坐在告訴人與被告所坐桌子面向電視螢幕靠牆壁之位置,其右手橫放在桌子上,証人丁○○○與服務小姐之位置在戊○○前面(右上角相片),左下角相片更可見証人戊○○左手肘撐桌子,手掌撐其頭部坐在靠在牆壁之位置,則証人丁○○○証稱:我係坐在靠走道之桌邊等語,與其所繪製之坐位相關位置圖(見易567號一卷第267、301、30
3頁;本院卷第213頁),並無矛盾之情。(按証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証稱:照片是在離開前約30分鐘且係告訴人跌倒前拍的,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⑥告訴人即証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証稱:我原本坐在被告對面
,丁○○○進來後,原本坐在我旁邊,服務小姐進來之後,變成我、坐檯小姐、丁○○○、服務小姐,之後被告叫我過去,變成我坐在被告旁邊。」(見易567號卷二第140頁)。
⑦由上開被告、告訴人、証人丁○○○、戊○○及己○○供陳
被告與證人及告訴人等人於三朵花卡拉0K店消費期間所坐之位置不同。此由証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証稱:有時候我會去別桌坐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証稱:還有另外叫3個坐檯小姐在被告旁邊,小姐好像可以走來走去等語(見偵15070號卷第12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三朵花卡拉0K店消費期間之所坐之位置,並非固定不變。再參以告訴人、被告、証人丁○○○、戊○○、己○○係就其觀察見聞而為陳述,其等各自陳述告訴人、被告在三朵花卡拉0K店消費期間所坐位置及服務小姐人數,會因其等各自所觀察之時間不同,及服務小姐離開,本即會有所不同,故告訴人與証人丁○○○証述內容雖有不一致,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⑵告訴人於接受○○設計學院性平會訪談時,已稱:那天我還
幫他付新臺幣(下同)4200元等語;於偵查中亦証稱:好像共4300多元等語(見偵15070號卷第126頁),即其稱在三朵花卡拉0K店消費所支付之金額雖有不同,然証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証述:當天消費費用2000多元係告訴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9頁),証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當天告訴人等人共消費2000多元,由告訴人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亦均無法詳述告訴人所實際支付之消費之確實金額。更何況,且告訴人究竟支付多少消費金額,與被告有對告訴人性騷之基本事實,並無關聯性。故亦不能以告訴人所述其支付三朵花卡拉0K店消費金額不同,即認被告未為本件性騷擾行為,亦足認定。
⑶証人戊○○、己○○於本院審理雖証稱:三朵花卡拉OK店從
未販賣過虱目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92頁),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証稱:被告當天有吃卡拉OK店內之虱目魚,所以被告親她的時候,嘴巴有魚腥味等語(見易567號卷二第143頁)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雖與上開2位證人證述相歧,然被告確有親吻告訴人基本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證人戊○○、己○○上開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⑷証人丁○○○、被告於三朵花卡拉OK店消費期間,是否有喝
酒乙節,証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証稱:被告與告訴人一進店裡,我就坐在被告旁邊服務被告,告訴人與丁○○○有喝酒,被告沒有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12頁),証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証稱:丁○○○、告訴人;服務小姐珊珊、戊○○有喝酒,被告沒有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惟証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証稱:
當天告訴人及被告都有打電話給我,在卡拉OK店期間,我喝的不是酒,我當天沒有喝酒等語(見易567號卷二第167、
169頁;本院卷第201頁)衡以本件距案發當日已相隔2年
6月之久,而以證人戊○○、己○○所經營之三朵花卡拉OK平日來往店內客人消費甚為頻繁(現已停業),本件又非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證人戊○○、己○○何有可能會對當晚何人有喝酒,何人未喝酒會有如此之詳述,故上開2人之證述,顯與事理有違,實不足採。況証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証稱:被告喝得很醉等語(見易1567號卷二第145頁),故證人戊○○、己○○上開之證述亦均不足為被告未對告訴人性騷擾有利認定之依據。
⑸告訴人並無從事頭髮美妝,已為告訴人陳述綦詳,而告訴人
聘請被告授課紋綉、眉型設計等課程,則有資料可參(見偵15070號卷第26頁)。証人丁○○○係曾向被告輔佐人承租房屋,從事美髮工作,為被告於○○設計學院接受訪談時陳明(見易567號卷一第331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偵15070號卷第168至171頁)。再以本件係被告帶告訴人前往三朵花卡拉OK店消費等情,已如前述。故証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証稱:我看過告訴人3次,今年(108年)來最後1次,並告訴我她是做頭髮的,叫我去讓她做髮型,做年輕一點的,被告只來過1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已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另証人己○○雖亦證稱:我每天都會看監視器,在監視器看過告訴人3次,第2次在店裡看到,也看過丁○○○3次,和告訴人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然卻無法提供當天錄製之監視器畫面,故其上開證述,未有可作為佐證之資料,自難信以為真。
⑹本件係告訴人載被告離開三朵花卡拉OK店,至於証人丁○○
○究係較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先離開,或同時離開,或是最後離開,及結帳之原因等情,均已在被告親吻告訴人嘴巴之後,而與本件無關聯性。
7.被告聲請將自己送請測謊部分,因測謊鑑定之原理乃是假定人類在說謊時,可能因心虛等心理因素,造成心跳、脈搏等生理現象發生異於平常之波動,利用監測受測人於陳述時之生理現象,經由分析來判定有無說謊。然而,測謊鑑定是否符合科學鑑定所要求之「再現性」(不論經過多少次鑑定,均應得出相同結果),是否屬科學證據或是「偽科學」,已有重大爭議。且受測人體質(例如易緊張、本身有輕微或重大疾病)、受測前之飲食、睡眠作息、本身克制能力強弱、有無受過特別訓練、鑑定人詢問方式、鑑定環境、鑑定人專業程度,均會影響鑑定精準結果,甚至發生誤判。司法審判上,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在學理上及實務上見解更為歧異,多數認為僅能作為審判之參考,而非絕對之優勢證據,仍應綜合卷證而為認定,尚非被告一旦通過測謊,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法院縱使不實施測謊鑑定,亦無損於被告之防禦權。況且本案被告已提出多項精神上之診斷證明,足見被告身心健康狀況欠佳(見外放被證二卷),且本件已事証明確,依上開說明,尚無依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合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已
二、論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本件被告酒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突然拉告訴人頭髮並親吻告訴人嘴巴數秒,屬於對他人實施偷襲式、違反他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行為,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其程度尚未達到如強制猥褻等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之性侵害犯罪,依前開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行為罪。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論結欄僅引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惟由其論罪及科刑可知原判決引用上開法條,併予敘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師生關係,因舉辦美妝比賽而有業務往來,酒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突然拉告訴人頭髮並親吻甲○嘴巴數秒,而為性騷擾行為,毫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性別平等之意識薄弱,惡性及危害非微;兼衡被告初犯性騷擾罪,情節未至重大,罹患情緒障礙等病症,已提出琉璃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學歷碩士,曾經擔任大學講師、美妝協會理事長等職務,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