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告匠人烘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被告 楊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匠人烘焙有限公司、林忠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匠人烘焙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林忠裕、楊麗虹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10,000元,共計1,110,000元,並各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0.33%、0.13%機動計息,暨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就民國108年7月9日到期之100萬元之債務未能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未果,是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主張借款加速到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本金1,072,987元,及按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匠人烘焙有限公司、林忠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麗虹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債權內容及金額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錢還。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1紙、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原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2份、催告函暨掛號收件回執聯影本各2份、原告之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影本3份等件為證,被告匠人烘焙有限公司、林忠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並經被告楊麗虹自認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年率%)││├──┼──────┼────────┼────┼───────────────────┤│1│1,000,000元│自108年7月10日起│3.01│自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至清償日止││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72,987元│自108年7月31日起│2.81│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總額│1,072,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