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嘉勳李佳 𪸃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於民國106年7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於清算事件未陳報狀清算財團財產情形,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所擁有之永豐金股票48股價值僅新台幣(下同)454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僅570元,均無處分實益,另機車一台為日常生活代步交通工具,爰不予處分,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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