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邱文貴前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92年2月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104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文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邱文貴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貴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23日至106年4月22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4月11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4月13日9時4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文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5年4月13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4月28日報告序號竹檢-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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