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支,見苗栗縣西湖鄉金獅村四鄰四十七號附近之甲○○所種植之檳榔園,地上尚有剛採收完畢未及處理之檳榔,乙○○即持鐮刀將地上之大串檳榔割成小串後加以竊取,共約五百顆檳榔(約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嗣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鐮刀割取他人檳榔,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當時是撿拾地上之檳榔把檳榔割成小串,惟查:該檳榔係割下來尚未處理,業據被害人甲○○陳述明確,則顯非無主物,且被告亦坦承知道該處是別人之檳榔園,並知將檳榔割成小串後取走以供己用,則被告所辯撿拾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於行竊時,攜帶鐮刀一支,則客觀上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雖非重大,但被告心存貪小便宜,且犯後猶認為僅係撿拾他人之檳榔之心態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鐮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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