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3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23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惠馨
被   告  張天豪 原名 張頌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23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
捌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天豪(原名張頌,民國91年9月30日奉准改
名)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
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
之GEORGE&MARY卡,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
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
詎料被告自9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
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
約應給付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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