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
張明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交保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因準強盜案件於民國98年7月21日送審,經本院訊問後,諭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但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准以上開金額交保,惟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諭知羈押在案。現被告以其無串證及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其如能提出5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應准其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