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3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3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告 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88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340元)

1

利息

145,260元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5+133/366)

20%

155,817.15元

2

利息

145,260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8月8日

(8+343/366)

15%

194,731.75元

小計

350,548.9元

合計

500,8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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