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ELANDREFRANCOIS(中文姓名:尼安祖)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NELANDREFRANCOIS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NELANDREFRANCOIS係向 陸新帆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房屋(下稱上開租屋處)之房客,陸新帆亦將上開租屋處9樓頂樓加蓋部分(下稱上開9樓頂樓加蓋部分)一併交予NELANDREFRANCOIS使用。而於民國102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其2人在上開租屋處9樓頂處,因使用頂樓水龍頭及言語溝通不良等問題發生爭執,NELANDREFRANCOIS氣憤不耐,欲轉身離開上開租屋處9樓頂處而進入上開9樓頂樓加蓋部分,並關上上開9樓頂樓加蓋部分房門(下稱上開房門)時,因陸新帆亦感氣憤,而先伸手拉扯上開房門之門把,放手後,復抓住上開房門門扇,不欲使NELANDREFRANCOIS就此離開,雙方僵持不下,NELANDREFRANCOIS此時雖無傷害陸新帆之故意,然應可預見如用力拉扯以關上上開房門,將使陸新帆可能因失去重心致受有傷害,而應注意在關上上開房門時,陸新帆是否仍有伸手拉扯上開房門之情,以避免陸新帆因其之關門行為而受有傷害,當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用力拉扯上開房門欲將之關閉,陸新帆見狀未及放手,而遭其關門之力道牽引,使陸新帆之右手手指遭夾入上開房門間之細縫,致受有右手二至五指撕裂傷併食指甲床損傷,中指無名指伸指肌腱不完全斷裂及無名指中段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陸新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NELANDREFRANCOIS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NELANDREFRANCOIS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伊與告訴人就於上開租屋處9樓頂樓加裝水龍頭及言語溝通不良等問題發生爭執, 嗣伊 因不耐與告訴人繼續爭吵,欲轉身離開上開租屋處9樓頂處而進入上開9樓頂樓加蓋部分,並關上上開房門,告訴人上前伸手拉扯上開房門之門把,放手後,復抓住上開房門門扇,而遭上開房門門邊細縫夾住右手手指,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日前,告訴人常常因為要修繕上開租屋處之物品,在上開租屋處大吼,案發當日,告訴人在伊關上上開房門後,又在外面吼,伊以為告訴人跟前幾天一樣,只是生氣大吼,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的手被夾到,而當時伊走另一公共樓梯上去9樓頂樓是要打開另一公共門,伊希望告訴人與工人在施工完後,走公共門直接離開,不要再進上開租屋處,於伊直接從公共門上頂樓後,看到告訴人還站在上開房門前面,伊走近一看才發現告訴人的手被夾到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並不能預見告訴人會驟然將手置於上開房門門縫間之可能,告訴人之行為超出常情而為一般人所難預料,被告實無法預見告訴人之異於常人之奇怪行為,而難謂有過失可言,則被告之行為尚難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罪責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使用頂樓水龍頭及言語溝通不良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氣憤不耐,欲轉身離開上開租屋處9樓頂處而進入上開9樓頂樓加蓋部分,並關上上開房門時,告訴人即先伸手拉扯上開房門之門把,放手後,復抓住上開房門門扇,被告仍關上上開房門門房,告訴人而因受被告關門之力道牽引,告訴人之右手手指遭夾入上開房門間之細縫,致受有右手二至五指撕裂傷併食指甲床損傷,中指無名指伸指肌腱不完全斷裂及無名指中段指骨骨折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8-29頁、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59-60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新帆、在場施工人員 邱明輝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7頁、第10頁、第33頁、第46-47頁;原審易字卷第49-56頁、第56頁反面-第61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第99-10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案發當時告訴人有先伸手拉扯上開房門之門把,放手後,復抓住上開房門門扇之情形,被告於關上上開房門時,應可預見如用力拉扯以關上上開房門,將使告訴人可能因失去重心致受有傷害,而應注意在關上上開房門時,告訴人是否仍有伸手拉扯上開房門之情,以避免告訴人因被告之關門行為而受有傷害,此為通常一般人均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查案發當時告訴人先伸手拉扯上開房門之門把,放手後,復抓住上開房門門扇,被告仍關上上開房門門房,告訴人而因受被告關門之力道牽引,告訴人之右手手指遭夾入上開房門間之細縫,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當時為日間,光線尚屬充足,是被告於關上上開房門時,自無不能注意告訴人仍有伸手拉扯上開房門之情事,而其於關上上開房門時,原應注意告訴人是否仍有伸手拉扯上開房門之情,以避免告訴人因其之關門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仍用力拉扯上開房門欲將之關閉,告訴人見狀未及放手,而遭其關門之力道牽引,使告訴人之右手手指遭夾入上開房門間之細縫,致受有上開傷害,自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有違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再者,告訴人確因遭被告關門之力道牽引,使告訴人之右手手指遭夾入上開房門間之細縫而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陸新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前揭時、地,就被告私接頂樓水龍頭一事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因感氣憤及語言不通即轉身欲入屋離去,伊為試圖與被告解釋即不發一語尾隨於被告身後,並將伊右手手指置於上址9樓敞開之門邊。伊於欲繞過上開房門,隨被告入屋之際,僅以右手手指順勢扣住門邊,於被告關門之際復未施以任何反向作用力,未與被告於門上發生拉扯等節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反面、第52-56頁),惟其於警詢中係陳述:案發當時伊告知被告不能私自裝水龍頭,請被告拆除,導致被告很不高興,伊的手剛好放在門框上,被告突然把門關起來,伊的手被夾住,手指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因為被告在
9樓設置蓮蓬頭吵起來,最後被告就在9樓那邊突然抓狂要離開把門關起來,當時伊的手就在門框邊,就剛好被門夾到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
案發當時伊與被告在上開房門門邊爭吵,被告先轉身拉門把,伊見狀即拉門把,復以手緊扣門邊,被告仍用力關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就此部分先後陳述顯有不一,而參酌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有上前伸手拉扯上開房門之門把,復抓住上開房門門扇,同時與被告發生爭執,是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所述應以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較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開各節,尚非可取。另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證人陸新帆之證詞固有上開不一致,惟此並不影響證人陸新帆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亦尚無礙其陳述真實性,且此應係證人陸新帆記憶不清所致,而以證人陸新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事實相符,詳如前述,並不得因證人陸新帆前後所為證詞中存有上揭歧異之處,即逕認證人陸新帆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案發當時告訴人原來是握著門把,放開後,又抓住門扇等節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則見案發當時被告應可預見如用力拉扯以關上上開房門,將使告訴人可能因失去重心致受有傷害,其仍未注意告訴人是否仍有伸手拉扯上開房門之情,即用力拉扯上開房門欲將之關閉,致告訴人見狀未及放手,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確有過失,至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係關於案發後被告如何發現告訴人受傷之過程,均無礙本院前揭所為被告具有過失一節之認定,從而,尚無足依憑被告上開所辯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並不能預見告訴人會驟然將手置於上開房門門縫間之可能,告訴人之行為超出常情而為一般人所難預料,被告難謂有過失等詞。然據前述,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因受被告關門之力道牽引,致告訴人之右手手指遭夾入上開房門間之細縫,而受有傷害,並非如辯護意旨所指為告訴人將手置於上開房門門縫間,則辯護意旨所憑已顯與上開事證有間,且本案被告應有過失一節,亦由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認定如前,職是,前揭辯護意旨所辯情節,亦無可取。
(六)末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就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一節,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外之醫院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查,本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難認已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一肢以上嚴重受損致機能嚴重減退之重傷害程度,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細審認論述如後,故認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解均非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另第6款則係泛指第1至5款重傷以外對於身體或健康具有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的重大傷害,始足當之,是第6款之情形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本件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右上肢,是其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要件,應審究者為其傷害結果是否符合同條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查告訴人所受右上肢傷害結果,經原審法院先後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原狀況,經該院104年1月13日函覆以:「據病歷所載,病患陸女士103年10月28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整形外科,經診斷為右食指指甲床撕裂與縫合術後、右中指及無名指伸指肌腱斷裂縫合術後、右無名指中段指骨骨折術後、右中指伸指肌腱粘連及右無名指骨癒合不良歪斜,依病患陸女士當時之病情及現今之醫療水準研判,其上開病症功能改善不易,故不建議繼續治療,病患陸女士後亦未再回診本院追蹤治療;另病患陸女士右中指及無名指之關節活動度超過正常活動度一半以上,故其傷勢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等情,復於105年
7月21日函覆以:「據病歷所載,病患陸女士104年6月
3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整形外科,其右手無名指變形,歪斜20度,其右手中指掌指關節活動度為90度,其右手中指近指間關節活動度為90度,其右手中指遠指間關節活動度為10度,右手無名指掌指關節活動度為80度,右手無名指近指間關節活動度為85度,其右手無名指遠指間關節活動度為0度,病患陸女士上開病症為永久狀態,無法恢復原狀」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
1月13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482號函、105年7月21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468號函各1份在卷足考(見原審易字卷第5頁、第81頁),基此,可知告訴人所受右手二至五指撕裂傷併食指甲床損傷,中指無名指伸指肌腱不完全斷裂及無名指中段指骨骨折等傷害,經相關手術及治療,其右手中指掌指關節活動度為90度,其右手中指近指間關節活動度為90度,其右手中指遠指間關節活動度為10度,右手無名指掌指關節活動度為80度,右手無名指近指間關節活動度為85度等情,是尚難認已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一肢以上嚴重受損致機能嚴重減退之重傷害程度,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NELANDREFRANCOIS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難認係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業如前述,而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過失致重傷罪與過失傷害罪均屬同一條項,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告訴人既先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又於被告氣忿難平而亟欲轉身入屋離開爭執現場之際,默然尾隨其後並將右手置於門扇邊緣,此為客觀上一般人於爭執氣憤間無法預見之舉動,自難遽令被告就此告訴人客觀上無法預見之舉動所肇致之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告訴人有拉扯上開房門之動作,竟未提高注意,因一時疏失,未注意於其關門時告訴人之手部並未離開上開房門門邊,而逕予關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而被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