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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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聲請人 吳芬芬
謝諒 獲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eih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梓涵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8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吳芬芬、謝諒獲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8月14日送達吳芬芬,於109年3月30日對謝諒獲為公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足據。吳芬芬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8年9月16日止(期間末日適逢中秋節連假,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告屆滿;而謝諒獲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公示送達日起算,經60日生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72日,算至109年9月8日,即告屆滿。詎聲請人遲至110年10月28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至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其為本件聲請,於法亦屬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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