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7,38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緣被告於9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2年7月21日起至99年7月2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
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1日繳款1次,第1年
至第7年之利率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0碼(每碼
0.25%)機動計息。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
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6年4月21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借款本金427,385元,迄今已逾期一
次以上,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
,被告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
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