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1號
原告 曾梓豪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確認本件被告,並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 楊恩宇 」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表明「可能為實際上詐欺被告之人,即名為 梁偉丞 者」等語,有起訴狀、陳報狀在卷可稽,則原告究以何人為被告?本件無從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