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宇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
23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宇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以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0號傳送『我們是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簡稱討債公司我們受廖恩正先生委託要與你協商債務請你主動於今日之內與我聯絡否則我將至桃園找你家人親友處理這筆債務...』」、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韋宇隆部分(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又被告先後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內容之簡訊恐嚇告訴人 黃聖麟 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行,所侵害均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又被告前因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5年
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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