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7號
原告 余柳璇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陳柏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小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引用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惟未表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對原告為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予表明。
3
提出被告洪小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查明有無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4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件、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須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