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963號聲請人 王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新臺幣3,100,000元。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背面上記載「本張本票僅擔保陽信銀行支票AG00000000屆期於109.2.25到期兌付後,本張本票即自動作廢之。」顯見相對人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係以未依約完成兌現支票,作為其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而簽發系爭本票,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196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8年12月6日│3,100,000元│109年2月25日│CH357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