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64號原告新臺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敬 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趙相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採購合約書「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採購合約一般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12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林宗敬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
100年1月5日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是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規定,即應由清算人林宗敬為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因林宗敬本即為原告之董事長,自訴訟繫屬時即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並未因公司解散而消滅,故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關於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5年10月間向被告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
E708-2標麻豆至西庄段新建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㈡」(下稱系爭E708-2標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54,403,100元(實際完工金額為52,070,393元),於95年12月中旬開工,並已完工完成驗收程序,依採購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六條約定,保留款應於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故被告自應將保留款2,733,696元(其中含稅13,176元)發還,屢經催討,被告卻拒絕給付。
㈡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及
採購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E708-2標工程之工程合約第三十一條約定如原告於被告
之其他工務所負有清償債務責任時,被告得自系爭E708-2標工程原告應得之工程保留款扣抵。而原告另於97年2月2日、98年6月11日向被告承攬「大鵬灣國○○○區○○○○道路(第CH02標)全套管樁工程㈡」(下稱系爭CH02標工程),兩造於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五條、施工說明書第十六條第四項約定,竣工結算數量之計算係以被告所結算之數量為準,且若原告使用被告供給之材料,使用數量超出結算供應數量,原告應按被告之購入價格賠償予被告。
㈡被告在系爭CH02標工程供應原告之材料為鋼筋及水中預拌混
凝土280kgf/c㎡,總計原告超用鋼筋75.519噸、超用水中預拌混凝土449立方公尺,經被告先後於98年12月4日、99年
3月17日發函告知原告其所超用之鋼筋及混凝土將於估驗款、保留款及被告其他工務所計價款中扣抵。據此,被告就原告超用鋼筋得扣款2,544,990元(75.519噸×33,700元/噸=2,544,990元)、超用混凝土部分得扣款1,072,212元(
449立方公尺×2,388元=1,072,212元),再加上代辦事項扣款220,899元,合計為4,018,961元(含稅),而原告承攬系爭CH02標工程可請求報酬為1,452,383元,二者相抵後,原告就系爭CH02標工程尚積欠被告2,566,578元,被告依約得自系爭E708-2標工程原告應得之工程保留款予以扣抵、抵銷。
㈢鋼筋供應量之計算應以業主結算時之竣工圖為標準:
⒈原告以7號鋼筋變更施工圖後,提送監造單位備查,非被告
所為之指示,依據系爭CH02標工程合約第五條、施工說明書第七條及契約所附「採購合約資源供/借數量明細表」說明欄約定,最終結算數量應按業主所結算之數量為準,亦即以業主核定之竣工圖計算,而非依原告發包時合約設計圖或施工中備查之施工圖結算數量。況且,原告改以7號鋼筋施作時,未曾提及變更相關計價事宜,而兩造間合約一般條款第二條已約定,合約條款之變更須經雙方同意且以書面為之,原告既未曾請求改以施工圖結算數量,亦未舉證被告以書面同意改以施工圖結算數量,所為主張即不足採。甚者,在一般工程實務或工程慣例上,未經變更設計程序情況下,設計圖與施工圖不同時,竣工圖係以設計圖為準,工程結算計價亦係以該竣工圖為準,而在系爭CH02標工程,就其中全套管基樁工程設計圖編號8部分,其基樁鋼筋籠箍內箍係設計使用5號鋼筋,雖實際施作過程所提出之施工圖為7號鋼筋,惟被告所提送予業主之竣工圖,仍係依設計圖所示之5號鋼筋繪製,且業主於竣工結算時,所實際驗收數量之計算又係以設計圖為準,是原告主張應以施工圖為標準做結算,自屬無據。
⒉原告實際施工之所以將5號鋼筋變更為7號鋼筋,乃因原告
前提送之施工圖係以井字筋(鋼筋損耗料即不足長度之剩餘鋼筋)點焊5號內箍筋做為固定鋼筋籠施工時預防變形之工作筋,惟原告嗣後為便利鋼筋籠之製作,遂提出鋼筋籠之箍筋以7號鋼筋替代原設計5號鋼筋增加勁度、不用點焊井字工作筋之方式,以減少其工作筋用量及節省工班點焊工作筋時間,並縮短每節鋼筋籠製作時間,俾得增加鋼筋籠單位時間內之產值,故鋼筋變更並非被告之指示。
㈣混凝土最高供應量16,554.48立方公尺已包含耗損及劣質混凝土在內:
⒈依系爭CH02標工程「採購合約資源供/借數量明細表」說明
欄記載單位供應量已包含損耗在內,故計算原告實際取用混凝土數量時,自不得再加計耗損及樁頭劣質混凝土打除之數量。尤其,原告所送施工圖內皆有計算混凝土體積,體積總計為16,469.11立方公尺,該體積既經原告計算,則原告就其施工所需混凝土體積及數量已事先知曉,倘其認被告所給最高供應數量不足,為何在提送施工圖時不提出異議。
⒉系爭CH02標工程之工程合約所定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每公尺單
位供應量1.8371立方公尺,惟每公尺基樁之體積為1.7662立方公尺(計算式:0.75×0.75×3.14=1.7662),是被告所提供之單位供應量較諸基樁每公尺體積多出0.0709立方公尺(計算式:1.8371-1.7662=0.0709),可見合約約定之每單位供應量1.8371立方公尺已包含劣質及損耗在內。而依約被告就混凝土最高供應量為16,554.48立方公尺(計算式:
9,011.2公尺(結算數量)×1.8371=16,554.48),與實際基樁體積(含劣質長度)16,469.11立方公尺(計算式:
9,324.6公尺×1.7662=16,469.11)相較後,被告最高供應量已超過基樁體積,而包含劣質混凝土在內。至於原告所稱基樁樁頭打除之長度乃係原告依照設計圖所施作,工程司並無指示,亦非工程司所要求。
⒊且依合約施工說明書第20項、施工規範第02451a章第4.1.1
條第⑴款及第4.2計價之第4.2.1條約定,基樁工作包含樁頭劣質混凝土打除,且基樁計量長度以公尺為單位,而全套管鑽掘樁之計價包含人工、材料、機具、樁頭混凝土樁打除、基樁完整性檢測管預埋等一切工作之費用在內,故混凝土最高供應量應以上述方式得之。
㈤另依系爭CH02標工程合約第三十條約定,原告應先開具其合
法之統一發票辦理請款計價,在原告就系爭CH02標工程之計價款1,452,383元(含稅)開具統一發票前,被告自得暫不給付此部分之營業稅69,161元。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8月17日、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第166頁、第176頁背面):
㈠原告於95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書,向被告承攬施
作「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2標麻豆至西庄段新建工程全套管基椿工程㈡」,約定合約總價為54,403,100元(不含新制加值營業稅),而原告實際完工金額為52,070,393元。
㈡系爭E708-2標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工,經業主完成驗收,兩
造並於98年12月30日辦理結算完成,被告計尚有工程保留款2,733,696元(含稅)未給付原告。
㈢原告於97年2月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向被告承攬施作
「大鵬灣國○○○區○○○○道路(第CH02標)全套管椿工程㈡」,嗣於98年6月11日簽訂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約定合約總價21,449,621元(不含新制加值營業稅)。
㈣被告南屏工務所於98年12月4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承攬
系爭CH02標工程,對於工程結算鋼筋及混凝土供給數量之疑義,說明如下:
⒈有關鋼筋施工圖係原告考量施工便利及節省人工費用而修改
設計圖所繪製提送監造核發,本結算數量係依據業主核定之竣工圖計算。依兩造合約規定結算依實際施作型式計算單位量,定尺料以支數點交無損耗,非定尺料給3%損耗,依約最高供借數量2,333.098T,超用75.519T。
⒉280kgf/c㎡水中預拌混凝土依約規定單位供借量1.8371立方
公尺,故最高供借數量為9,011.2m×1.8371=16,554立方公尺,超用449立方公尺。
㈤原告於99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
付系爭E708-2標工程之保留款2,603,520元(未含稅);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99年3月17日收受。
㈥被告於99年3月17日以書函向原告表示系爭CH02標工程結算
鋼筋及混凝土供給數量有所疑義,至今尚未辦理結算手續,依約超用之鋼筋及混凝土將於估驗款、保留款及被告其他工務所計價款中扣抵等語;經原告收受該書函。
㈦被告於99年3月23日函覆原告99年3月16日存證信函表示:
系爭E708-2標工程已於98年12月30日依約完成結算,但因原告與被告南屏工務所就系爭CH02標工程尚有結算疑義,故保留款應再扣款2,566,578元等語;經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原告就系爭CH02標工程依約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計價款
為1,452,383元,而被告就系爭CH02標工程得向原告請求代辦事項扣款220,899元(均含5%營業稅);原告至今尚未依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條約定開具統一發票予被告。
㈨兩造就系爭CH02標工程辦理結算後,原告實際取用之鋼筋施
工數量為2,408.617噸、混凝土實際使用量為17,003立方公尺。
四、被告以原告於系爭CH02標工程,經結算後超用鋼筋材料應扣款2,544,990元、超用混凝土材料應扣款1,072,212元,其依施工說明書第十六條第四項、採購合約書第三十一條約定,在扣除應付原告之系爭CH02標工程計價款,及加計原告應付之代辦事項扣款220,899元後,仍得向原告請求材料費扣款2,566,578元,而以此債權與原告保留款債權抵銷,既為原告所爭執,故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9年8月17日、99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62、166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CH02標工程鋼筋供應量之計算究應以原告完工後之施工
圖,或以被告發包時合約設計圖,或以業主結算時竣工圖為標準做結算?鋼筋供應量應為2,381.838噸或2,333.098噸?原告超用鋼筋數量為多少?㈡系爭CH02標工程合約所約定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每公尺單位供
應量1.8371立方公尺是否已包含劣質及損耗在內?計算原告實際取用數量是否得再加計椿頭劣質混凝土打除之數量?㈢原告就系爭CH02標工程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計價款,是
否因尚未依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條約定開具統一發票,而不得請求加計5%營業稅69,161元(本院上開筆錄誤載為69,191元)?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系爭CH02標工程鋼筋供應量之計算究應以原告完工後之施工
圖,或以被告發包時合約設計圖,或以業主結算時竣工圖為標準做結算?鋼筋供應量應為2,381.838噸或2,333.098噸?原告超用鋼筋數量為多少?⒈原告對被告此項抗辯所為陳述略以:被告發包時提供之設計
圖,其基樁鋼筋籠箍內箍使用5號鋼筋(直徑16mm),致支撐力道不足,吊起後產生變形現象,經業主即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委託設計及監造之臺灣日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討論後,指示原告箍筋改用7號鋼筋(直徑22mm);被告既不否認施工圖將設計圖中編號8箍筋使用之5號鋼筋更改為7號鋼筋,而被告亦係按施工圖提供7號鋼筋材料交原告據以施作,足見,兩造在施工後已同意變更按施工圖施作,原告因此改用7號鋼筋,致使用之鋼筋數量增加
35.658噸,其成本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⒉經查,兩造於系爭CH02標工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五條「工
程竣工結算」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實際驗收數量並依照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對於驗收數量之計算,概依甲方(即被告)所結算之數量為準」,另於施工說明書第七條「工程結算」約定:「按乙方(即原告)實做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數量乘以合約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見本院卷第66、71頁),及契約附件之「採購合約資源供/借數量明細表」下方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本合約各項資源之最高供應量,按合約工作項目之驗收結算數量,乘以單位供應量得之…」(見本院卷第84頁),據此,被告所辯關於鋼筋供應量之計算,應以業主結算時之竣工圖為標準等語,固堪可採信。
⒊次查,被告於98年8月18日在向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辦理驗收結算時,所提出之竣工圖與原告承攬時系爭CH02標工程合約附件之設計圖,兩者實乃同一份圖說內容,亦即關於編號8箍筋部分,被告係以設計圖所規劃之5號鋼筋(16mm)向業主申請驗收者,除有被告提出之書函及竣工圖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另經證人 謝曜聰 即被告公司承辦工程師,在本院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卷第174頁竣工圖,是否有經辦過?)有,這個圖是我做的,因為要做結算,所以我作這個圖送給業主,圖的內容是我劃的,這個圖跟被告一開始向業主拿到的設計圖是一樣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並經原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關於被證六業主核定竣工圖是按5號鋼筋結算不爭執」等語,而予以肯認(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
⒋然而,原告就編號8箍筋(除墩號P12係以5號鋼筋施作外
,見本院卷第232、237頁兩造所提附表)實際上係以7號鋼筋施作,此節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原告進而主張:此乃兩造在施工後同意變更按施工圖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200頁背面)。查:⑴就原告將5號鋼筋變更改以7號鋼筋施工之緣由,據證人謝
曜聰到場證稱:「CH02標套管基樁編號八設計圖是使用5號鋼筋,原告是用7號鋼筋去做的,一開始的A2第一墩是用5號鋼筋,後來是因為原告公司提出聲請改用7號鋼筋,認為使用7號鋼筋,鋼筋用量會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及證人 林尚府 即原告派駐於系爭CH02標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5號鋼筋改成7號鋼筋是原告主動提出來,還是被告直接指示?)當初沒有辦法解決就找他們來商量,變更成幾號鋼筋我們公司不會算,後來施工圖下來為什麼改成7號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互核兩位證人之證詞,堪認原設計圖上編號8箍筋所使用之鋼筋材料變更,應係原告方面先行提出,而非受被告指示後方為之。
⑵惟查,原告固然並非係受被告指示而改用7號鋼筋,但在鋼
筋自5號變更為7號鋼筋當時,證人謝曜聰證述:「我們就提給監造單位,經過監造單位同意後改用7號鋼筋,所以監造單位是有同意的,但是我們沒並沒有改設計圖,但是原告公司有提供新的施工圖給監造單位,所以監造單位有審核同意」、「(提示卷第119頁施工圖,是否你經辦?)這是原告公司提給監造審查的,圖是原告公司劃的,原告把圖轉給被告公司,我在上面簽名之後送給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因為是被告公司跟業主、監造單位有合約關係,是由我簽名送出去的」等語,及證人林尚府所證稱:「因為編號8的鋼筋是在箍筋的最裡圈,外面還會有主筋,本身主筋鋼筋外圍重量太重會壓垮,所以才把裡面的箍筋改成7號鋼筋,改鋼筋的大小有經過被告公司同意…當初做出來第一支成品以後,有找業主跟被告公司會勘,他們來會勘發現會扁掉,所以有同意改鋼筋的大小,圖也有經過他們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
201頁背面、第202頁背面);再徵諸卷附之施工圖(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其上已將編號8箍筋記載為22mm(除卷第120頁之A2墩外),即已變更為7號鋼筋,此等施工圖業由被告公司之相關負責人員分別於繪圖/主辦、審核、技師簽證之欄位簽名等情;可認,被告顯已有於契約簽約後、施工中,同意原告變更簽約時設計圖上關於編號8箍筋所使用之5號鋼筋改為7號鋼筋之意思。
⑶況查,系爭CH02標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第十六條「提供材料」
第二項約定:「甲方供給之鋼筋,乙方須按甲方規定,填寫領料單,會同甲方工程師至指定倉庫或地點清點領用…」、第三項約定:「本合約除鋼筋、混凝土由甲方供給外…」(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CH02標工程之鋼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與原告使用。設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變更設計圖上編號8箍筋所使用之5號鋼筋改為7號鋼筋,為何仍願在系爭CH02標工程施工期間繼續依約提供7號鋼筋與原告使用,且未對原告提出糾正;換言之,自被告並未就原告請求使用7號鋼筋施工乙節為反對,更進而同意提供7號鋼筋予原告使用之舉措觀之,縱使被告未曾指示原告變更使用7號鋼筋,惟確有於事後同意原告變更鋼筋之請求,洵堪認定。
⑷至於被告另辯以:工程合約之變更,須經兩造同意,並以書
面為之,兩造未曾以書面合意變更前開第2點所載系爭CH02標工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五條、施工說明書第七條關於工程實做數量結算方式之約定等語。但查,依系爭CH02標工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二條「合約及其附件效力」第一項約定:「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具同等效力」(見本院卷第66頁),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本院卷第119至127頁之施工圖之真正俱無爭執,又該等施工圖並經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通過,且鋼筋之變更曾經業主與被告會勘後同意,則該等施工圖可認為業經被告同意變更,承系爭CH02標工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該等施工圖屬於與合約具同等效力之書面文件,被告相關人員既已簽名審核,原告並按圖施作,顯見,兩造確有以施工圖變更原設計圖上編號8箍筋所使用鋼筋改為7號鋼筋之合意,且施工圖本身即為合約書面之一,故兩造變更系爭CH02標工程合約之原約定內容,並無違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方式,足資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無足採信。
⑸綜此,原告使用7號鋼筋施工既然係經兩造合意而變更,則
在計算被告鋼筋最高供應量時,應按7號鋼筋之重量為計算基準。
⒌次查,被告提送業主結算時之竣工圖,為契約設計圖,依據
該圖說5號鋼筋結算重量為2,297.834噸,而被告最高供應量為2333.098噸,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4頁竣工圖、卷第187頁背面筆錄)。其次,兩造對於原告使用
7號鋼筋較設計圖以5號鋼筋施工方式之情形下,實際會多出35.658噸重量乙節,於本院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在依約定方式計算後,被告應提供與原告之鋼筋最高供應量為2,369.826噸(見本院卷第234頁、第147頁統計表),原告表示其對於被告此項計算方式無法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且經本院依被告所提基樁鋼筋數量統計表下方所列計算方式核算無誤(見本院卷第147頁),準此,被告依約應提供與原告之鋼筋最高供應量為2,369.826噸,洵足認定。至於原告主張鋼筋最高供應量應為2,381.838噸云云,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計算方式又未能詳為說明,所述顯不足採。
⒍因之,被告於系爭CH02標工程應提供與原告之鋼筋最高供應
量為2,369.826噸,原告實際領用之鋼筋數量為2,408.617噸(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其超用鋼筋數量為38.791噸。
㈡系爭CH02標工程合約所約定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每公尺單位供
應量1.8371立方公尺是否已包含劣質及損耗在內?計算原告實際取用數量是否得再加計椿頭劣質混凝土打除之數量?⒈原告對被告此項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⑴依系爭CH02標工程合約第02451章第3.2.2條第⑼款約定,
基樁完成後,樁頭之劣質混凝土必須打除,其打除長度應依據設計圖之規定及工程司之指示辦理,原告施工時,每一基樁須加灌1.55公尺或1.25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而後打除,以資符施工規範;系爭CH02標工程其中178支基樁打除樁頭1.55公尺之劣質混凝土,另30支基樁打除樁頭1.25公尺之劣質混疑土,總計樁頭劣質混凝土打除共553.8立方公尺。而系爭CH02標工程完工後,兩造結算預拌混凝土實際驗收基樁數量為9,011.2公尺,乘以約定單位供借量1.8371立方公尺,依約被告供借量應為16,554.476立方公尺,加上前述經打除之
553.8立方公尺混凝土後,被告應提供原告17,108.276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原告實際用量僅17,003立方公尺,並未超量使用預拌混凝土。
⑵預拌混凝土在工廠製造時,工廠磅秤即有正負5%之差耗,而
現場採取一定數量混凝土製成試體,進行抗壓試驗強度,亦將產生損耗,又地下基樁鑽掘施工,拔出套管時,泥土孔壁難免發生崩塌狀況,業主亦均給予一定比例之損耗補貼,再者,全套管基樁灌注時,預拌卡車車斗內之預拌混凝土無法全部流出,未流出部分亦為損耗。由此可見,被告每單位供應量並未包括樁頭劣質混凝土打除部分之數量,而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此部分損耗成本並不合理。
⒉首先,兩造於系爭CH02標工程之「採購合約資源供/借數量
明細表」約定水中預拌混凝土每公尺單位供應量為1.8371立方公尺,就此乃兩造所不爭者。再者,系爭CH02標工程「採購合約資源供/借數量明細表」所載合約項目名稱為「全套管基樁鑽掘費,150CM∮,(含空掘費、測管預埋、餘方處理、椿頭打除及椿頭箍筋綁紮)」,此在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二十條第20點亦明確約定:「本案含樁頭打除及打除後之樁頭箍筋綁紮」(見本院卷第73頁),前開明細表下方說明欄第一點更明白記載被告「單位供應量已包含損耗在內」,有該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故原告承攬之工作包含基樁樁頭打除,且被告單位供應量已約明包含混凝土損耗在內,所載文字文義相當明確。
⒊次查,系爭CH02標工程第02451章關於基樁之施工,其中第
3.2.1條第⑼款約定「基樁完成後,樁頭之劣質混凝土必須打除,其打除長度應依據設計圖之規定及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及第02451a章基樁之計量與計價第4.2.1條約定:「混凝土樁不分型式均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全套管鑽掘(註明樁徑)』項目計價。本單價包括所有人工、材料、工具、機具與附帶設備等費用;並包括鑽孔、鑽掘取出材料之處理、套管之供給運搬及打入、鋼筋與混凝土之供給及澆置,『劣質混凝土椿打除、與在現場欲達到需要之載重量及貫入深度以及基樁完整性檢驗測管預埋等所完成全部工作之一切費用,必要之引樁工作費用,亦包括在契約單價內」(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上開各約定均已載明打除基樁樁頭之劣質混凝土及基樁測試時之損耗,本為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之一,且已計入合約單價內。
⒋加以,系爭CH02標之基樁直徑為150公分,此有採購合約明
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記載之「150CM∮」),據此計算出基樁之每公尺體積為1.7662立方公尺(計算式:0.75×0.75×3.14=1.7662),此對照被告所提供之水中預拌混凝土之單位供應量為每公尺1.8371立方公尺,顯見被告所提供之單位供應量較原告施作基樁所需之實際數量,每單位均多出0.0709立方公尺之水中預拌混凝土,而此數量應即被告預估用以填補水中預拌混凝土之損耗數量無疑。再查,被告應提供之水中預拌混凝土最高供應量,按合約工作項目之驗收結算數量乘以單位供應量後為16,554.476立方公尺,此情經原告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而原告主張所打除之劣質混凝土總體積為553.8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原告所實際施作經業主驗收結算之基樁總長度為9,011.2公尺,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82頁),即原告施作系爭CH02標工程基樁所需之實際水中預拌混凝土數量為15,915.5814立方公尺(計算式:9,011.2×1.7662=15,915.5814),再加計原告所主張之劣質混凝土總打除數量後為16,469.3814立方公尺,尚較被告應提供之最高供應量少85.0946立方公尺,亦即水中預拌混凝土單位供應量1.8371立方公尺足以涵蓋基樁樁頭劣質混凝土之打除數量及其餘情況所生之損耗數量。況且,原告為擁有專業經驗之廠商,在承攬全套管基樁時已可得知悉施作過程中混凝土會有相當數量之各種損耗,此經證人林尚府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則憑藉其過往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之經驗,當可自行計算出被告所提供之水中預拌混凝土單位供應量是否合理。益徵,被告所提供水中預拌混凝土單位供應量業已包含基樁樁頭打除之劣質混凝土數量及損耗數量在內。
⒌綜此,系爭CH02標工程被告於計算水中預拌混凝土之單位供
應量時,已將基樁樁頭劣質混凝土打除及損耗等數量列入考量,即單位供應量每公尺1.8371立方公尺,除包含原告施作所需實際數量外,尚包含填補施工時所產生之劣質混凝土打除數量及混凝土損耗數量。原告主張被告所應提供之水中預拌混凝土之最高供應量應再加計劣質混凝土打除及損耗數量等語,顯與契約約定相左,委無足取。茲既,原告實際領用之水中預拌混凝土數量為17,003立方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扣除被告所應提供之水中預拌混凝土之最高供應量16,554.476立方公尺後,原告超用混凝土之數量為449立方公尺,堪以認定(見本院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01頁原告之陳述)。
㈢原告就系爭CH02標工程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計價款,是
否因尚未依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條約定開具統一發票,而不得請求加計5%營業稅69,161元?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所載,原告就系爭CH02標工程依約尚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計價款為1,452,383元(含5%營業稅),但兩造間關於承攬報酬數額之約定係不含5﹪營業稅,此除有採購合約明細表附卷可佐外(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合計欄所載),原告對於被告在本院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原告的工程款依照兩造之約定原則上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必須原告開具統一發票給被告才可以請求加計營業稅」亦迄未予以爭執,則依系爭CH02標工程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條「付款流程」第一項約定「乙方應先開具其合法之統一發票辦理請款計價,否則甲方得暫不付款」(見本院卷第69頁),因原告迄未曾開具統一發票予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故被告以原告未交付請款必備文件而抗辯其無須就該筆工程計價款給付5%營業稅69,161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被告辯以原告於系爭CH02標工程,經結算後超用鋼筋材料應
扣款2,544,990元、超用混凝土材料應扣款1,072,212元,其依施工說明書第十六條第四項、採購合約書第三十一條約定,在扣除應付原告之系爭CH02標工程計價款,及加計原告應付之代辦事項扣款220,899元後,仍得向原告請求材料費扣款2,566,578元,而以此債權與原告保留款債權抵銷,是否有據?⒈系爭E708-2標工程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一條「損害賠
償方式」約定「乙方依本合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工務所負有清償債務責任時,甲方得由乙方之應得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工程保固金內抵扣之。不足部分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立即全額支付。」(見本院卷第19頁),施工說明書第十六條「提供材料」第二項約定「甲方供給之材料,乙方應妥善控制使用,若使用數量超出計算供應數量,則由乙方按甲方購入價格賠償。」(見本院卷第72頁),暨「採購合約資源供/借數量明細表」下方說明欄第二點記載「…結算時如實用數量低於最高供應數量,則多餘部分不再點交,其已點交者應償還執行工務所;如實用數量高於最高供應數量,則超出部分承商需按時賠償,或由本公司自採購計價款或保留款中扣回歸墊」(見本院卷第84頁)。
⒉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CH02標工程超用鋼筋38.791噸,依
約應給付被告鋼筋材料款1,307,257元(計算式:38.791噸×33,700元=1,307,25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超用水中預拌混凝土449立方公尺,就此應給付被告水中預拌混凝土材料款1,072,212元(計算式:449立方公尺×2,388元=1,072,212),另原告積欠被告代辦事項扣款220,899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總計於系爭CH02標工程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扣款數額為2,600,368元。然而,原告於系爭CH02標工程本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452,38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惟在扣除5%營業稅69,161元後,原告現所得請求之計價款為1,383,222元,以之與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扣款數額2,600,368元抵銷後,原告於系爭CH02標工程尚積欠被告1,217,146元。
⒊承前開1之約定,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1,217,146元,依
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一條約定,與原告系爭E708-2標工程保留款2,733,696元相互扣抵即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16,550元。
六、再者,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CH02標工程中,對原告得請求鋼筋材料超用扣款1,307,257元、水中預拌混凝土材料超用之扣款1,072,212元、代辦事項扣款220,899元,並於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工程計價款1,383,222元後,對原告尚有1,217,146元之債權,被告據此與原告之保留款債權抵銷,於此數額內為可信取,超逾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及採購合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16,550元,及自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