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00號聲請人 邱小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高國華 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而票據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予發票人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詎提示不獲兌現,為此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票款利息,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提示日起算之票款利息,惟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狀並無關於提示日之日期記載,是本院函請聲請人陳報究係於何年、月、日向相對人為本件本票之付款提示,嗣聲請人陳報「因本票到期時,發票人已找不到人,所已來不及提示」等語,據此以觀,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顯未提示本票原本予相對人請其付款,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台幣)│(民國)│││├──┼────┼──────┼──────┼──────┼─────┼───┤│1│高國華│108年8月2日│3,000,000元│108年8月16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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